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872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9D。
法定代表人:*栋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栋梁,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与被告*栋梁、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栋梁、新中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栋梁、新中基公司共同偿还欠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85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栋梁将南京市仲裁委办公室改造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装修,装修总价款为255000元整。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50%,余款月底付清。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被告新中基公司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公章承诺与被告*栋梁共同承担债务。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栋梁、新中基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新中基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及银行业务回单一份。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中基公司(甲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新中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改造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255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南京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印章处有“*栋梁”字样签名。
同年10月11日,被告新中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南京仲裁委工地人工费捌万伍仟元整。本款于2014年10月24号支付50%,月底付清。”欠条下方加盖了“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其上有“*栋梁”字样签名。原告***陈述,被告*栋梁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偿还债务,且被告*栋梁的签名位置也在欠款人处,故原告***主张被告*栋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新中基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载明:日期2014年12月5日;付款人新中基公司;收款人***;金额10000元;用途及附言均为“仲裁委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栋梁归还另一项目的工程欠款,然而就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新中基公司提供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中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8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然而债务人新中基公司至今未能全面按约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新中基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新中基公司归还另一项目的工程欠款,故不应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系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改造装修工程,而业务付款回单中用途及附言处均载明“仲裁委工程款”,可见被告新中基公司对该笔付款用途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新中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该10000元系支付本案中的欠款,被告新中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75000元。被告新中基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50%,月底付清欠款,结合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新中基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故逾期利息应当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新中基公司、*栋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中列明的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新中基公司,被告*栋梁在被告新中基公司盖章处签字,应当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的职务行为。本案欠条系《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经履行后形成的结算凭证,首先应当理解为是被告新中基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栋梁与被告新中基公司以与《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同样的方式在落款处签字、盖章,*栋梁既未作出明确的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栋梁在出具欠条前后以其个人名义就案涉工程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故被告*栋梁作为被告新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新中基公司承担。原告***陈述被告*栋梁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偿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栋梁、新中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新中基公司负担2299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张源
代理审判员何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