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2民初352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9D。
法定代表人:*栋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袁,***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撤回委托)、***、被告新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0000元、物业水电费26863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占用场地费(含物业水电费等)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约定年租金9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水电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支付上述费用,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使用该房至2017年2月底,实际使用时间16个月,且仍有部分办公设备占用原告的一个房间,致原告无法出租,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新中基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涉案合同期间内的租金和物业费、水电费。被告自2013年11月承租原告的房屋,约定租赁面积为100多平方米,但其中有一间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应承担该房屋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并从原告的主张金额中扣除。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承租本市中山东路9号天时大厦9楼D座后,将该房出租给被告。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面积144.94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90000元,物业水电费等另计,每半年支付,付款时间提前一个月等条款。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及借条一份,其中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的房租45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条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39751.6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原告交款100000元作为被告的成都分公司的入股金。
2016年7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租金3534元,并由南京车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在该收据签字捺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继续使用。2017年3月7日,被告的客户至涉案房屋取回其自有物品时,原告不同意其搬走,其遂报警。
在租赁期间,涉案房屋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水电费为8414.3元;2016年4月至9月、2016年11月的物业费、水电费为11428.7元,总计19843元,其中每月物业费为0.2元/平方米/天。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2月底迁出,而被告抗辩其于2017年1月底迁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2.原告主张被告在迁出后仍实际占用其一间房屋,被告抗辩其在迁出时原告不同意其将物品搬离。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被告将其有关物品取走,以及2017年3月的报警记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3.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水电费等,但未提供2016年10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的交费明细,原告主张该些月份的费用按上月度标准计算。被告抗辩上述费用中在涉案合同期内的已履行完毕,承认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实际承租期间未支付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应向被告交纳的入股金1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双方协商将该款冲抵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5年11月前的物业费、水电费总计15248.4元和涉案合同中上半年租金45000元,剩余39751.6元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双方将该笔借款又冲抵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水电费和涉案合同的下半年租金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534元,被告在此后支付了13534元,其中有2016年7月20日的收据3534元为证,另支付的10000元现无法找到票据;被告同时陈述双方对物业费、水电费结算方式为先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将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抗辩理由,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有关冲抵事实,但不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0元租金及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合同租赁期间内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未支付涉案合同期限内的2016年4月至10月的物业费、水电费,以及未支付涉案合同到期后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等。
4.被告抗辩其承租房屋中有一间房屋由原告使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至2017年2月,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的16个月租金120000元,因已查明被告欠原告在涉案合同期限内的租金10000元,以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3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对原告主张租金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的物业费、水电费总计26863元,因已查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6年3月的费用,此后未再支付,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2016年10月、12月、2017年1月至2月的具体费用明细,该些月份中除物业费可以按收费标准计算外,水电费部分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和部分水电费总计14936.1元(不含2016年10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水电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从2015年11月起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场地占用费,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合计5493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负担2459元,被告*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月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