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金轮大厦9D。
法定代表人石栋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9-3号。
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中基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金轮大厦9D,其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双方须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供方九竹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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