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77号
原告:成华区双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市场7区*栋****号。
经营者:***,男,汉族,1967年8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号9D。
法定代表人:*栋梁,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
负责人:安创业。
原告成华区双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双发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担任审判员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基公司、新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中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加工费438685.7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23689元),合计462374.74元;2、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材料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二指定的万豪酒店工地送货,被告二收货付款等。原告依约交付17次货物,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遂提起诉讼。
被告新中基公司、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双发经营部与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签订《材料商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审注:原告双发经营部)向甲方(审注: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配送墙地砖、石材,乙方配送材料时,必须经过甲方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同意确认或者是经公司授权的项目部盖章的采购清单后方可有效;若甲方逾期支付材料款,则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并附有《新中基万豪酒店材料价格表》,该表上约定了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玻化砖、仿古砖、墙砖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同时约定了对所购买的地砖的梯步、踢脚线、三角板进行加工的单价等。当月***日,双方又签定了《新中基万豪酒店材料补充价格表》,对被告购买的通体砖的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均作出了约定,该补充价格表上的总金额合计为1155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价格表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在履行收货义务时,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材料商合作合同》中指定的人员)安排了现场施工班组管理员***及公司员工***进行了签字收货,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最后一次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同年12月***日,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由***、***收货的《送货单》等合同文本及合同附件。根据***所签收的五张送货单及**全所签收的八张送货单,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91516.44元。
另查明,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系新中基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材料商合作合同》、《新中基万豪酒店材料价格表》、《新中基万豪酒店材料补充价格表》、《证明》、《送货单》、《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双发经营部与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所签订的《材料商合作合同》及其他合同附件,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引起本案的过错责任。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送货单的数量,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为491516.44元,但原告只主张438685.74元,其主张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送货单是否应当作为送货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为**,但**认可收货人***及**全的收货行为受到了其指派,且2016年12月***日的收条中,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在收到了上述二人签收的送货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故送货单应作为原告送货的依据,原告根据送货单上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出送货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中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属于被告新中基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新中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中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华区双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38685.74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12月***日起计算至货款438685.74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华区双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