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辖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段**号**栋**单元**层**号。
负责人:黄希,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电缆销,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楼**号7号。
经营者:赵金秋,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973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市金牛区区,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魏 明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