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7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3014号
原告: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9D
法定代表人:石栋梁,经理。
原告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竹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7樘自动感应门,合同总价58000元,优惠价50000元,安装地点为马府街18号南京市教育装备与勤工俭学办公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定金。截止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南京市教育装备与勤工俭学办公室使用。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购销合同及催款短信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竹公司与被告新中基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7樘自动感应门,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安装完毕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若原告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自动门的安装于2015年4月6日完工且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替被告制作、安装完毕自动门,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报酬并承担未付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揽报酬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合计4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张海霞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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