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12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4659号
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章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扩展险理赔款人民币196,960.4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98,960.4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82,960.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车辆沪B3XXXX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2014年11月24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员陆永良持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泵车操作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证号XXXXXXXXXXXXXXX,发证日期2012年6月25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15日。陆永良驾驶投保车辆在***曹路镇龚华路银峰路东侧工地进行作业时,投保车辆挂臂突然掉下来,正好砸到在工地道路上行走的案外人周某某,事故造成周某某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由救护车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原告驾驶员陆永良在2014年11月24日进行询问笔录。就赔偿事宜,2016年3月22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周某某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费23,612.60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为21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937元,合计202,897.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259.90元,还应支付176,700.5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支付178,637.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费23,612.60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为21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96,960.40元属被告商业险理赔范围,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陆永良无泵车操作证为由拒赔。原告为此支付2,000元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5项,属于免责情形,本案拒赔,原告未提供驾驶员的泵车操作证,事故发生后根据询问笔录询问驾驶员是否有操作证,其回答没有,而原告提供的驾驶员陆永良的安全上岗证系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发证的,被告认为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相关合格证发布规定,属于在无操作证的情形下发生的事故,我方不予赔偿。撇开争议,被告对判决确认的项目中,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5,396.04元,其中自费金额4,831.40元,分类自付564.64元;因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系侵权案件,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就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其余项目均不持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3XXXX水泥泵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56,4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4日,陆永良工作中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3XXXX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在***龚华路、银峰路口东侧工地内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上的2号挂臂突然掉下来正好砸到在工地道路上行走的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就赔偿事宜,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某的损害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费23,612.60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1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律师费4,000元。确认原告合计应赔偿200,960.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4,259.90元,还应赔偿周某某176,700.5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就陆永良是否具有泵车操作证争议,原告至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情况,原告称,该局告知原告可以从长沙市安监局信息公开中查询到相应的资料,但不肯盖章,仍旧由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出具了相关的材料,但从安监局网站上可以查到陆永良的信息。2017年3月16日,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在陆永良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上盖章确认该证经长沙安监局批准,使用至2015年6月底,2015年7月1日开始使用全国统一证。关于操作证原件问题,原告表示因陆永良已离职,且2015年7月1日开始使用全国统一证,距离时间较长,原件已遗失。
经查明,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信息公开一栏,于2012年11月15日公示公告机械操作证发证情况,其中可查询到长沙市机械作业人员考证花名册中有“407,陆永良......泵车操作......证号XXXXXXXXXXXXXXX”,内容与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提供的花名册内容相同。
另查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局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审查认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的资格,签发特种操作证。
又查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各项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再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0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9097号判决书、陆永良的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长沙市安监局人员在系统中公告公示一栏中可以查询到陆永良有操作者的记录的操作说明、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出具的材料及花名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律师费发票、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相关内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关于驾驶员陆永良的泵车操作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可知操作证可以由安监部门委托特定机构进行培训及签发特种操作证,原告已提供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的调查情况说明以及相应上岗证予以证明,并且可以从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到相应信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驾驶员陆永良具有相应的操作证,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赔偿项目的争议,本院认为:1、医药费自费、分类自付部分,被告要求按照医保标准条款予以扣除,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就该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理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将该条款约定在系争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供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自费、分类自付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2、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是为增加其诉讼能力的支出,不属于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2,00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项目,被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每天、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原判决中营养费已是按30元每天计算,对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亦未超过标准,故被告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其他项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80,96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180,96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计1,979.50元,由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9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 倩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聪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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