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16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5号
原告顾林娟。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学林。
委托代理人潘培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范敦冶。
原告顾林娟诉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泰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娟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宝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培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敦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林娟诉称,2014年6月30日15时00分,被告宝泰龙公司的员工罗虎驾驶牌号为沪D9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处,遇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所驾车辆的乘客原告顾林娟、案外人沈XX受伤。经交警认定,罗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81.6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0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260元(凭发票)、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宝泰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泰龙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罗虎系为宝泰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过高,由法院判决。误工费过高,且无依据。交通费无票据。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事发后垫付过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三期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鉴定结论。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过高,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5时00分,被告宝泰龙公司的员工罗虎驾驶牌号为沪D9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处,遇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所驾车辆的乘客原告顾林娟、案外人沈XX受伤。经交警认定,罗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5根)伴右侧胸腔积血,胸膜增厚粘连。上述损伤后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
另查明:1、牌号为沪D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未起诉。3、原告户籍系农转非。2014年12月3日,***川沙新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该村村民顾林娟因无经济收入来源,一直以种植、买卖桃子、蔬菜为生。4、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宝泰龙公司已先行为其支付现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入证明、承包土地登记表、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经核实,原告为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9,390.58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390元;3、营养费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赔付标准,酌情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酌定每月误工损失2,786元,结合鉴定意见,该项损失确认为11,144元;5、护理费1,260元,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酌情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87,702元,依据原告户籍、年龄及伤残等级,该项主张应予支持;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应予支持,该款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9、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8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索赔而支出,该款由被告宝泰龙公司负担。
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的第1-3项合计21,58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4-8项合计105,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第9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0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第11项3,000元,由被告宝泰龙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8,886.58元,被告宝泰龙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元,已付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林娟128,886.58元;
二、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林娟3,00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原告顾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1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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