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53号
原告鲍宝娟。
法定代理人傅文君。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学林。
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宝娟诉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宝娟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英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宝娟诉称,2014年6月30日15时,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罗虎驾驶沪D9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艳阳路路口处,遇案外人陆某某驾驶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所驾车辆的乘客顾林娟(案外人)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63,997.6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5时,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罗虎驾驶沪D9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艳阳路路口处,遇案外人陆某某驾驶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所驾车辆的乘客顾林娟(案外人)、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罗虎负全责。
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鲍宝娟于2014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3,000元。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鲍宝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鲍宝娟垫付的现金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41,938.06元(含伙食费71.5元、医保统筹454.70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无病历之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方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020元/月×5个月,但无法提供工作的相关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年逾古稀,无依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月×105天,被告方认可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20元/月×3个月,被告方认可3,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500元,被告方各认可200元。
另查明,本院对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顾林娟之诉请作出判决,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林娟128,886.58元(医疗费19,3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44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额、财产损失赔偿额已用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鲍宝娟垫付的现金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年逾古稀,无依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鲍宝娟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6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4,6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鲍宝娟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40,897.56元、营养费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中的44,892.56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72,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2,452.56元;
三、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宝娟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5,30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306元;
四、驳回原告鲍宝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鲍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计1,789.50元,由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