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7001号
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温玉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学林,执行董事。
被告:章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章岳明,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章学林,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龙公司”)、章成、章岳明、章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泰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9,447.74元;2.要求被告宝泰龙公司以2,523.75吨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每吨5元标准支付违约金;3.被告宝泰龙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章成、章岳明、章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宝泰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15,493.75元;2.要求被告泰龙公司以2,217.68吨(以欠付货款除以单价5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每吨5元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泰龙公司、章成、章岳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宝泰龙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章成、章岳明对被告宝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供货后,2019年6月27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宝泰龙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815,493.7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后支付70万元,原告同意该款用于抵扣尚欠的货款本金,故相应调整诉讼请求金额。2019年8月10日以前的违约金在本案中不主张,但保留诉权。
被告宝泰龙公司、章成、章岳明、章学林共同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2019年6月27日以后支付原告7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货款本金、单价均没有异议。双方合同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章成、章岳明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学林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学林和被告宝泰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宝泰龙公司(需方、甲方)、章成、章岳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宝泰龙公司向原告购买华新牌散装水泥,单价每吨450元;需方提前一天通知供方数量,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按要求均衡供货;以月结模式支付货款,即6月份的货款需方应在8月10日前予以结清;供方按照需方的要求供货后,需方应按本合同的条款付款,如需方未按合同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并应承担应付总吨位数的每月每吨另加5元违约金。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至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对乙方的所有债务时止;3.担保范围: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应承担的债务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宝泰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5月份两次送货的单价为每吨503元,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宝泰龙公司尚欠原告1,816,116.09元。被告宝泰龙公司工作人员签署该对账单,并在对账单尾部空白处手写“2019年6月25日止应付诞鑫水泥款1,815,493.7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工作人员手写的欠款金额,并据此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
2019年6月27日后至今,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70万元。
另查明,被告宝泰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章学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工商资料,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其所持有的《水泥购销合同》原件,原告提供的原件上签名及印章均为原件,且合同三页纸张左上角由订书针一次性装订而成;被告提供的原件除第一页有被告宝泰龙公司印章原件外,其余签名印章均为复印件,且合同三页纸张左上角除现有订书针装订痕迹外,还有其余装订洞孔及订书针复印痕迹。鉴于原告的原件签章均为原件且装订痕迹为一次性形成;被告的提供的所谓原件并非原件且存在反复装订痕迹;被告表示该件当初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说法,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宝泰龙公司、章成、章岳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宝泰龙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宝泰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宝泰龙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成、章岳明自愿为被告宝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成、章岳明就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宝泰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章学林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学林对被告宝泰龙公司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宝泰龙公司之间并无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宝泰龙公司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章成、章岳明之间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章成、章岳明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5,493.75元;
二、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17.68吨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每吨人民币5元计算);
三、被告章成、章岳明、章学林对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2,510元,由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章成、章岳明、章学林负担人民币12,2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凯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