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4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9097号
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章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车辆沪B3XXXX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2014年11月24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员陆永良持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泵车操作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驾驶投保车辆在***曹路镇龚华路银峰路东侧工地进行作业时,投保车辆挂臂突然掉下来,正好砸到在工地道路上行走的案外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的受伤。就赔偿事宜,2016年3月22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周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5,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费23,612.60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为21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96,960.40元(即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律师费4,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项目及金额属被告商业险理赔范围,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陆永良无泵车操作证为由拒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96,960.4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对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5项,本案拒赔,现提供上次侵权案子中原告方提供的事故发生后报警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载着询问原告驾驶员是否有泵车操作证,其回答没有,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规定,相应的操作证应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来发证,而原告提供的驾驶员陆永良的安全上岗证系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发证的,被告认为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相关合格证发布规定,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关于其年审的信息也没有显示。撇开争议,被告对判决确认的项目中,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5,396.04元,其中自费金额4,831.40元,分类自付564.64元;因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系侵权案件,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就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其余项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3XXXX水泥泵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5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4日,陆永良工作中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3XXXX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在***龚华路、银峰路口东侧工地内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上的2号挂臂突然掉下来正好砸到在工地道路上行走的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事发后,该泵车的另一名操作工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周某某被送至***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脊柱压缩性骨折(T3、6、8、9、12)。周某某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8日出院。期间住院14天。周某某出院后进行过复诊。周某某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3,612.60元。原告为周某某垫付医疗费22,240.90元。周某某治疗期间由原告派车接送,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9元。另原告预付周某某现金2,000元。2014年11月24日陆永良在接受当地公安机关询问时,陆永良承认其为泵车的驾驶员兼操作工,但没有泵车操作证。2015年7月3日,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椎多发性压缩性骨折(T3、6、8、9、12),现胸腰部活动受限,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至(致)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周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就赔偿事宜,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某的损害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费23,612.60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1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律师费4,000元。确认原告合计应赔偿200,960.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4,259.90元,还应赔偿周某某176,700.50元。据此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前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合计200,960.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259.90元,还应支付176,700.5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述没有证这个说法,警察问的时候驾驶员因为注意力不集中,所以说没有证,其实是有证的。对被告就医疗费中所陈述的自费、分类自付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其他项目坚持原判决。
审理中,就陆永良是否具有泵车操作证争议,原告至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情况,原告称,该局告知原告可以从长沙市安监局信息公开中查询到相应的资料,但不肯盖章,仍旧由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出具了相关的材料,但是该材料可以在安监局的网站中查询到陆永良在名册上。2017年3月16日,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在陆永良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上盖章确认该证经长沙安监局批准,使用至2015年6月底,2015年7月1日开始使用全国统一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医疗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表、放射诊断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借条、长沙市长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出具的材料及花名册,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4日11时40分,而其提供的关键证据,所依据的保险合同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明显不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过期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投保真实情况后,另行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9元,由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阴丽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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