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3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沪0151民初3332号
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学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王健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长兴镇凤滨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负责人:李晓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
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18,604.7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以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余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918,604.7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的违约金566,463.46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支付给保险公司的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住宅”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上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止2019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8,604.7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868,604.75元,该款两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30万、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30万、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30万、2019年11月29日前支付48万、余款488604.75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两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的下列账户:(户名: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大道支行);
二、如果两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一期付款义务,则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4,918,604.75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总额4,918,604.75元扣除已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且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货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并申请执行;
三、如两被告按约履行了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前三期付款义务,原告应在两被告全额支付前三期货款后的七日内,向法院递交解除对两被告名下所有财产查封的申请,逾期未递交解封申请,则由法院依法予以解封;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6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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