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2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顾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钦,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桥路786号。
法定代表人:许伟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花桥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六、八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由香花桥街道办支付华亮公司停窝工损失人民币26,164,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七项,改判驳回香花桥街道办要求华亮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停窝工损失金额时未依法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支持华亮公司停窝工损失1,200万元是错误的。香花桥街道办在施工过程中蓄意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涉案工程的停工、窝工责任均在于香花桥街道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停窝工损失为26,164,100元,一审法院仅酌定1,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停窝工均因香花桥街道办的过错造成,逾期竣工责任亦在香花桥街道办,一审法院判决华亮公司向香花桥街道办支付250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错误。
香花桥街道办辩称,窝工系华亮公司原因造成,香花桥街道办不应支付华亮公司窝工损失。另外,工程逾期竣工,按照合同日万分之二的约定,华亮公司应支付400余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250万过低,不在合理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花桥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香花桥街道办支付华亮公司工程款15,887,939元;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驳回华亮公司要求香花桥街道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停窝工损失、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七项,改判华亮公司支付香花桥街道办逾期竣工违约金4,982,279元。事实与理由:1.按照双方于2018年2月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之约定,合同价调整为58,755,906元(扣除专业分包工程款15,207,200元,华亮公司的工程款为43,548,706元),计算方式系按照招标文件组价条款计算得出且双方均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涉案项目基本无变更、新增项目。但审价报告审定的工程款为6,421.9015万元,超出签订补充协议价格近2,100万元,显属不合理。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五小条约定的“本合同工程承包人竣工结算价不得突破招标文件中最高投标限价”,故工程竣工结算价包含合同价、现场签证及变更、增加工程量、索赔项目等,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均应包含在工程竣工结算价内。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变更、索赔和价款调整,即工程竣工结算价包含签证部分、索赔部分的工程款。本条款最高限价设立的目的就是因为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可能存在设计变更、新增项目工程量等不确定事项,故设立最高限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限价仅适用合同内工程价款,签证部分不适用的理解是片面的。2.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四小条,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价完成后付至审价金额的85%,审计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双方因对进度款结算的金额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审价,且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司法审价金额尚未确定。故利息应当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3.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四小条“按形象进度甲方完成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并提交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确认金额的70%,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中标金额扣除专业工程暂估价后的70%”。故香花桥街道办每次的进度款审核系按照上述约定,以中标的工程量清单完成的形象进度款的70%进行支付。《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2虽然有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的约定,但该约定是通用条款,不能抵抗专用条款的约定。因此香花桥街道办未逾期支付工程款,停工系华亮公司擅自停工,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华亮公司在承诺恢复施工后,仍未如期复工,相应停窝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香花桥街道办无关。同时,关于停窝工损失的审价结果,审价单位明显是按照华亮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供的预算书来计算的,没有任何的基础证据可予佐证华亮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因此在审价报告中明确以证据存在缺陷的理由将停窝工损失列在不确定部分,故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香花桥街道办承担1,200万元停窝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首先,工程保管费过高。审价单位系按照华亮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进行审价,资料真实性、客观性香花桥街道办无法认可,故将其列入不确定项。其次,工程保管费的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判决香花桥街道办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工程保管费,但2019年9月1日香花桥街道办同华亮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于2019年10月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按照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初检确认单》可以明确,双方都确认专业分包单位准备于近期进场施工,工程验收后,华亮公司仅需配合专业分包单位进场施工即可,该部分配合费已包含在招标文件总承包服务费中,该费用是指总承包人配合协调发包人的专业工程以及材料、设备的管理、服务、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等全部的费用,已计入合同价范围以内。因此配合专业分包单位进行施工是华亮公司应尽的义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工程保管费。5.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七项,停工系华亮公司自行擅自停工,自华亮公司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停工期间,近500天的时间。其次,即便双方存在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情形,但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二次确认并达成一致,且华亮公司承诺2018年3月12日复工,因此,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完全是由于华亮公司自己的原因擅自停窝工,按照合同日万分之二的约定,违约金也已达400余万元。因此,一审法院酌定250万元过低,不在合理范围内。
华亮公司辩称,1.总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计算的方式,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来执行,香花桥街道办实际上对本案不适用补充协议是明知的,故工程进度款计算的补充协议不适用本案的最终结算。关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第5项的限价原则,所谓的签证是在施工合同签和招投标时不可预见的,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的要求增加的工程,这个限价原则只能针对施工合同签订时能够预料的,而签证是不可预料的,不受限价原则约束。一审法院认定的限价原则只针对原设计图纸和原施工合同,而将签证单独分离开来这是正确的。2.华亮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香花桥街道办报送了整个工程的结算以及结算资料,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第33.4条的规定,香花桥街道办在华亮公司报送的竣工资料之后,必须在28天内作出回复,故本案应当从201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确认工程从2019年12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是正确的。3.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香花桥街道办在签订施工合同拿到建委备案了之后就开始反悔,所以整个工程的延期、整个工程的停工和窝工责任方都是香花桥公司。一审法院判令香花桥街道办向华亮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1,200万元停窝工损失过少,希望二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改判为26,164,100元。4.双方曾就涉案工程有过诉讼,并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华亮公司在约定的时间里完成了所有工作,而由香花桥街道办自己承担的直接分包项目,在华亮公司工程全部竣工之后还没有进场施工,所以增加了工程的期限,在增加的工程期限中,华亮公司投入的现场工地看管费用应当由香花桥街道办支付。华亮公司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月15万元予以认可。5.整个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是事实,但应归责于香花桥街道办。2019年3月14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曾对工程的竣工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华亮公司在重新确定的竣工时间内完成所有工程,所以华亮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香花桥街道办的上诉请求。
华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花桥街道办向华亮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096,27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96,270.8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香花桥街道办赔偿华亮公司2019年3月15日复工前停工、窝工损失26,190,659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华亮公司支付利息;3.判令香花桥街道办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每月20万元的标准向华亮公司赔偿工程完工后成品保护、工地维护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等工程保管费用,直至本工程交付香花桥街道办之日止;4.判令华亮公司在香花桥街道办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华亮公司施工的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香花桥街道办反诉请求:1.判令华亮公司支付香花桥街道办延期竣工违约金4,982,279元(自2017年7月7日起算至2019年10月,按照9,964.56元/天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10%);2.判令华亮公司将郏一养护院项目工地及已建工程移交香花桥街道办;3.判令华亮公司将郏一养护院项目中其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移交给香花桥街道办。审理中,香花桥街道办撤回要求华亮公司移交工地及已建工程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香花桥街道办就新建A院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4页工程规模描述载明标段建安造价7,169.27万元,第9页载明专业工程暂估价合计1,520.72万元,最高投标限价为7,169.27万元。第45页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10.4.1变更估价原则第款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的,按下述原则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A.要素消耗量:按上海市现行的相关预算定额执行(投标时有折扣率的,编制新的单价时执行同样的折扣率),上海市现行预算定额没有适用子目的,由承包人、发包人、监理人通过现场测算确定消耗量;B.要素单价: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要素投标价格,没有投标价格的要素按招标文件指定当月“信息价”(由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造价管理专栏上发布)确定,价格为区间价格的按中值确定;既没有投标价格也没有“信息价”的要素价格通过市场调查后,经监理人、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C.费率: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相关费率确定。
2016年1月19日,香花桥街道办向华亮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言明“新建A院项目”工程,经评审由华亮公司中标,要求华亮公司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至香花桥街道办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4月18日,香花桥街道办(发包人)与华亮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A院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新建A院项目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7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起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实际开工日期;签约合同价为49,822,787.0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06,000元、社会保险费2,947,514.18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718,679.2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15,207,2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需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条约定,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小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2条约定,当合同文件内容界定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工程师作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工程师的解释的,按本通用条款38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3条使用标准、规范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属强制性标准的,发包人、承包人必须遵守。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
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发包人派出的工程师或在施工现场的发包人雇用的其他承包人所造成或引起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或停工;(4)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7)不可抗力;(8)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条约定,承包人在前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23.1条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
23.2(2)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约定风险范围内,单价不作调整。在约定风险范围外实际数量变化超过该项目工程量清单内数量10%以上,且该项目数量变化的金额超过合同金额0.01%时,单价可作调整。
25.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应在接到报告后的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交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完成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并提交区财政局直接支付。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26.2条约定,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26.4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6.5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9.1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31.1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28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除适用于本通用条款第23.2款、23.3款之外,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31.2条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28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31.3条约定,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28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28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31.4条约定,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8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1.5条约定,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师应签发接收证书。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32.5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区财政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4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56天内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33.6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8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6.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情形:(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5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上述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36.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情形:(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发生青浦区安全监督管理局或上级部门认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4)承包人为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和社保从而发生劳资纠纷的;(5)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上述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38.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邀请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选择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2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形式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除上述所列可以相应顺延工期的情况外,工期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万分之二的误期赔偿费。
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专门约定中第1款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1)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合同单价除另有约定外不予调整,甲乙双方各自承担风险责任。(2)关于变更调价的约定,本条款具体细化为:施工图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确定工程量变更单价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超过15%的,其超过15%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30%;当工程量减少超过15%的,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30%;设计及方案变更和清单漏项、过程中签证均按上海市2000定额、市场信息价组价。费率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相关费率确定。材料调差: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施工期工程造价信息价平均值与基准价格比较,调整其超过以下约定幅度部分要素价格,调整的要素价格差额只计税金。A.要素价格的调整范围及变化幅度:人工工日价格变化幅度:±3%;钢材价格变化幅度:±15%;除钢材以外的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变化幅度:商品砼±5%;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变化幅度:±10%;B.信息价平均值计算方法:采用第2种方法:算术平均法。C.基准价格的约定:投标当月的信息价(2015年11月)。(3)合同价款应包括全部材料费、设备费(发包人或代建人自购材料及设备除外)、施工费、人工费、安装费、管理费、台班费(桩基检测、空气检测除外)、施工损耗、利润、税金、临时工程费、工程维护费、缺陷修复费用、工程险、第三者责任险、国家或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强制需要承包人承担的险种费用、施工技术措施费用、一切施工所必需的因素所需费用,以及合同中明确的其他责任、义务,为保证工期而发生的赶工费(发包人、代建人未按期完成拆迁工作除外)等。(4)承包人作为本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本工程的分包工程施工中应进行总包管理、协调和配合责任,不得向分包单位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配合费。但分包单位需要总包单位提供任何的机电设施、垂直运输、脚手架、模板、水、电使用等施工配备的要求,应按实计算使用费并由分包单位支付给总包单位。总包负责分包工程与总包工程的接口处理,给分包单位施工提供施工场地。(5)措施项目费中其他措施费项目包干使用,结算时不作调整;模板和脚手架数量结算时按实结算。(6)承包人完工后,提交竣工资料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7)工程量清单项目子目中提供“暂估单价的主材,其主材价今后按施工期间的市场价并经招标人确认后进行调整(人工、辅材、机械不作调整),管理费、利润按照投标时的费率不作调整”。
第3款工程量确认约定,月进度工作量统计截止日为当月的25日,当月26日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供当月所完工程量统计报表,总监理工程师审核认可后报送发包人核定。
第4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形象进度甲方完成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并提交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确认金额的70%,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中标金额扣除专业工程暂估价后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价完成后付至审价金额的85%,审计决算完成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5%,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后付清余款。决算金额以审计为准。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应优先支付承建本项目的工人工资。
第(七)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的专门约定,竣工验收时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含结算书)四套以及一套电子版竣工资料供发包人(或代建人)存档。
第(八)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的专门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误期赔偿费,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的10%……
第(九)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工程承包人竣工结算价不得突破招标文件中最高投标限价,但专业工程结算造价不得突破招标清单文件中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
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26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6年5月30日,建设单位香花桥街道办、设计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施工单位华亮公司、监理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共同对图纸进行了会审,并对设计变更等进行了洽商确认。
2016年6月7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502QP0174D01)。
2016年6月8日,项目监理单位C公司发出开工令,同意华亮公司开始施工。
2018年1月29日,香花桥街道办、华亮公司等就案涉工程进行会商并达成如下意见:1.总包方同意暂按招标文件所附合同约定的组价原则计算的施工图预算金额签订补充合同,进度款审核与支付参照该补充协议所附清单,以达到搁置争议,共同努力,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使项目尽快竣工验收;2.根据施工图纸调整原合同清单中项目特征无变化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由投资监理和总包单位核对确认后计入原合同清单,核对后的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仅作为过程支付工程进度款计量依据,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竣工图计量;3.原合同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与施工图有差异(变更)的项目、新增清单项目暂按招标文件所附合同专用条款进行组价;4.补充协议所附清单中工程量、变更及新增项的单价仅为根据招标文件组价条款计算的暂定单价,并不作为结算依据,仅作为过程支付进度款计量依据;5.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金额为58,755,906元;6.竣工验收后结算综合单价双方另行协商;7.总包方按新合同额提供履约担保及风险金担保保函;8.总包提供复工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3月2日正式复工;9.补充协议签订后,由总包单位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风险保证金及履约保函。
2018年1月30日,华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12日正式复工。
2018年2月7日,香花桥街道办(发包人、甲方)与华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青浦区D院新建项目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1.根据施工图纸调整原合同清单中项目特征无变化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由投资监理和总包单位核对确认后计入原合同清单,核对后的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仅作为过程支付工程进度款计量依据,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竣工图计量;2.原合同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与施工图有差异(变更)的项目、新增清单项目暂按招标文件所附合同专用条款进行组价,补充协议所附清单中变更及新增项单价仅为根据招标文件组价条款计算的暂定单价,并不作为结算依据,仅作为过程支付进度款计量依据;3.本项目原合同金额为49,822,787元,按上述原则调整增加金额8,933,119元,合同价调整为58,755,906元;4.竣工验收后结算综合单价双方另行协商;5.总包方按新合同额提供履约担保及风险金担保包含;6.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3月13日,香花桥街道办向华亮公司发送《关于香花桥街道郏一养护院恢复施工的函》,要求华亮公司复工并提供风险担保金和履约保函。
2018年3月23日,华亮公司向香花桥街道办复函,载明鉴于2018年1月19日协调会上商定暂按项目85%的形象进度计取工程量2,591万元(已付1,410万元,应付1,181万元)并由香花桥街道办另行借予华亮公司1,000万元用于年底工人退场,合计年底支付2,181万元。但补充协议签订后,香花桥街道办仅支付工程款233万元,也未借予华亮公司任何借款,致使无法解决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问题,并且项目依然处在停待工状态,停工损失仍在不断增加等。
2018年4月27日,香花桥街道办回函华亮公司,对其所述的借款等予以否认,并要求华亮公司尽快复工等。
其后双方多次就上述问题进行函件往来沟通。
2018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以(2018)沪0118民初17008号立案受理了香花桥街道办诉华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香花桥街道办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香花桥街道办退出案涉项目工地等。华亮公司提起反诉,诉请撤销双方的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2019年3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就案涉郏一养护院项目,华亮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开始正式复工,在5个月内竣工,并在竣工后二个月内提供所有的施工工程资料并完成编制工程结算书(因香花桥街道办指定专业分包单位未及时提供资料,相应责任由香花桥街道办承担);二、华亮公司同意关于施工合同中专业分包部分,直接由香花桥街道办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方,工程款直接由香花桥街道办支付给专业分包施工方;在专业分包施工过程中,华亮公司应承担管理职责,积极配合专业分包施工方的施工、验收等;三、在华亮公司恢复施工期间,香花桥街道办根据施工进度按投资监理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向华亮公司支付进度款;四、如华亮公司在恢复施工期间无故停止施工的,香花桥街道办有权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华亮公司立即退出施工现场,华亮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五、如华亮公司未在2019年8月30日内竣工的,每延误一天(如因香花桥街道办另行招标专业分包单位竣工验收延误,造成整体验收延误,工期顺延),另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向香花桥街道办支付误期赔偿款;本条款不包含在施工合同关于误期赔偿款的约定范围内,单独产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9年9月16日,香花桥街道办、华亮公司等单位对案涉工程召开初检会议,并于17日签订《初检确认单》,载明:一、华亮公司已于2019年8月25日前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内容完成了本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通风安装、消防安装等工程施工全部内容(卫生间地砖、瓷砖应甲方要求不做,而由二次精装修时做);二、香花桥街道办另行直接招标的专业分包单位准备于近期进场施工,华亮公司将完成所有内容提前给25代建单位、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给予确认,以便后期各专业单位进场施工;三、室外总体沥青由于非华亮公司原因未能达到施工条件无法施工,待具备施工条件后由甲方通知后再进行施工;四、为了本项目的总体工程验收交接,华亮公司会积极配合业主和监理做好与各专业分包单位的协调、配合工作。
2019年10月份,香花桥街道办、华亮公司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及工程保管费用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华亮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E有限公司对此造价进行审价。2021年3月29日,上海市E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新建A院项目的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及工程保管费用等进行审价”的造价鉴定意见如下:(一)工程造价:1.确定造价部分64,219,015元,其中合同内土建工程12,521,237元、安装工程7,498,975元(含原合同清单部分及工程量及物价引起的价款调整),合同外土建工程38,331,743元、安装工程5,867,060元(进场后深化图纸与原招标图纸差别的设计变更);2.不确定造价部分(土建安装签证)6,416,645元,其中土建签证4,946,402元、安装签证1,470,243元;(二)停窝工损失费用(不确定):26,164,100元;(三)工程保管费(不确定):808,986元。为此,华亮公司支付鉴定费621,600元。
华亮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香花桥街道办在法院限定的异议期后提出书面异议:一、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条款:招标文件依据08清单计价规范,“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组价应按该原则执行。施工合同中关于变更、清单漏项、签证的价格为“均按上海市2000定额、市场信息价组价”,该条款实质性背离了原招标文件所附合同条款。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中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即“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条款,并结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合同中关于变更项目价格条款依据无效。现报告根据施工合同计价原则,违背招标文件的相应条款,故该计价依据无效,应按招标文件原则计价。二、违反建设程序相关规定:1.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也未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变更,擅自或恶意变更内容,以达到增加合同价的目的,对于此类变更不应计取造价,且应要求施工方按施工图限期整改到位,并追究其工期损失。2.部分项目价格高于概算批复金额,标准偏高,为确保国有资金不流失,实施标准不得突破概算批复金额。具体举例如下:概算中瓦屋面综合单价为220.38元/平方米,报告中单价为394.57元/平方米,瓦屋面增加金额约116万元。垃圾房白色墙面砖,报告中清单单价为193.44元/平方米,其中白色墙面砖的材料费为75元/平方米。原合同清单中,地砖材料价为24.22元/平方米。概算中,墙地砖清单综合单价为105.48元/平方米。3.新增项缺少核价依据或者依据不足,严重偏离市场行情。三、竣工图与实际现场不符: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由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踏勘后,共同确认并在竣工图上签字盖章,且竣工图与原施工图差异部分应有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单,否则不予认可。1.土建部分:竣工图与施工图差异部分无设计变更单,故不应计量,例如:原施工图中老人卧室地面采用10厚陶瓷锦砖,竣工图中为2厚PVC塑料卷材地面;原施工图为30厚C20细石混凝土面层,竣工图为30厚C25细石混凝土面层等。PVC塑料卷材地面比陶瓷锦砖地面增加金额约215万元。2.安装竣工图和施工图差异较大,例如照明平面原开关位置是每个床位控制,现在竣工图纸是集中控制,管线正常大幅减少,插座原施工图纸平面数量多,现竣工图纸明显减少,减少部分是有变更手续。变更手续不齐全,不应计取费用。现场型号、清单中材料型号不符,不应该计取费用。例如门卫消防设备电源状态监控器、电气火灾监控主机等;部分项目现场未施工,不应该计取费用。例如门卫的水龙头等。请核实现场实际按施工图纸做的施工内容。报告中存在相同材料不同价格,部分材料价格未参考原合同清单等问题。鉴定单位首先应现场踏勘,同时加强资料的审核,如现场未按施工图施工,属于不合格产品,并非施工了就可以确认费用,应该是按图施工且质量合格才能计价,否则不应该计取费用。3.竣工图为施工方自行绘制,鉴定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现场踏勘实测实量,对现场未施工部分、已施工部分与施工图不相符的部分,均应扣除,不应计取造价。四、组价原则错误:08清单计价规范“4.7工程价款调整”中“4.7.3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报告并未按该原则执行,报告中变更和新增项重新组价。报告中有些合同清单有价格,但现价格也重新组价了,而且价格高了很多,现将各分部工程错误列出,供参考:1.土方工程:报告中“挖基础土方”清单所考虑定额为人工挖土,单价56.09元/立方米,原合同清单中挖基础土方单价为4.78元/立方米,招标控制价为16.63元/立方米。对全部采用人工挖土提出质疑,不管采用机械挖土或是人工挖土,单价应不予调整,按合同价4.78元/立方米执行。挖土方建安费增加金额约116万。2.桩基工程:柱基础承台,合同清单仅套取“4-8-5换现浇泵送砼独立基础杯形基础”,报告中套取的定额子目有“4-8-3现浇泵送砼独立基础杯形基础”+“4-14-5输送泵车”,合同清单中该报而未报的子目,应为施工方让利,不应计取。3.安装工程:NBV2.5线合同综合单价2.96元/米,但重新组价名称变为NHBV2.5,但价格变成4.37元/米,其实为同一种材料。4.钢筋工程:报告2#楼5区清单中,现浇混凝土钢筋III级单价5,475.25元/吨,远远高于合同单价。带E钢筋比常规钢筋材料价仅仅高40元/吨,清单综合单价却调高1.80倍。钢筋重新组价比参考合同清单价,增加金额约330万元。5.混凝土工程:混凝土每提高一个标号,材料单价仅增加10元/立方米,而报告中的单价约提高1.70倍。6.模板单价应参考合同已有单价。7.门窗工程:批复概算中木门综合单价209.60元/平方米,报告中木门单价388.55元/平方米,高于概算批复标准。图纸和合同清单均有乙级防火门,报告中未见相关内容。门窗工程增加造价约47万元。8.保温工程:保温材料种类不变仅厚度调整,但价格差异巨大,30厚比合同40厚单价高,不符合逻辑性,保温造价增加金额约300万元。五、工程量计算规则不对:对土方开挖工程量提出质疑,根据08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挖基础土方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基础垫层底面积乘以挖土深度计算”,清单土方按实体体积,不考虑工作面和放坡,不应该按大开挖计算,报告中开挖土方方量按大开挖计算,工程量有误,同时土方外运处置、土(石)方回填工程量偏大。土方外运增加金额约70万。六、未按相关法律采用工料机价格:1.土建人工单价:报告中,变更、新增项等采用的人工单价远远高于原合同单价。按招标文件约定,合同中已有工种的人工单价应按合同中单价执行。对于涨跌幅部分,只能参与调差,不能直接套用其他月份的信息价。2.安装的人工费未采用合同价,与08清单计价规范原则相违背。3.部分新增材料单价:对于合同中缺项的材料应按照投标原则进行,如有信息价的应按照原合同价的材料与相应的指导价下浮比例,调整该单价,而不是如本报告中直接采用该单价。
上海市E有限公司针对香花桥街道办的上述异议答复如下:1.土方工程:根据已批准的施工方案3.3点,拟采用大开挖及增加土地施工质量额外增加保证措施等方案变更。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发生变化,该部分工程属于设计变更,且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2.桩基工程:(1)根据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日期2016年5月17日)及变更图纸(图号结变01),室外场地标高由原来3.70米抬高到4米,承台加高300mm。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化,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且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2)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鉴定机构认为不能因招标清单漏项而将之认定为投标人该报而未报的子目,即认定为施工方让利。3.安装工程:根据《工作联系涵》(编号:17-03-20)及变更图纸(精装修图纸)。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化,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且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4.钢筋工程:根据技术核定单6内容要求、“住建部第705号公告”颁布的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规定:受力钢筋需为带E钢筋。而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12条,重申了该标准。鉴定机构经过调查,确定原图纸说明未标注钢筋型号带E。《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为2015年9月开始实施,而本工程招标是在2015年11月,故属于招标文件清单漏项。本工程施工期限是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故鉴定结论采用施工期间中间月份(2016年11月)的成型钢筋HPB235价格是3,875元/吨,是符合实际施工方案的。5.混凝土工程:序号1,鉴定结论已经详见本次答复第2条。序号2,已复核不调整。鉴定结论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详见备注中说明。序号3,根据设计同意及图纸会审记录P6第2条,室内±0.00处增加150mm钢筋混凝土板(2016年5月4日)及变更图纸墙身大样图(进场后的图纸)。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更,且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因此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序号4,根据设计同意及图纸会审记录P3第13条,增加电梯基坑内防水工序(2016年5月4日)及变更图纸承台详图(结施1-06)。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更,且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因此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序号5,根据设计同意已图纸会审记录P3第13条增加电梯基坑内防水工序(2016年5月4日)及变更图纸承台详图(结施1-06)。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更,且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因此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序号6,鉴定机构就采用原合同综合单价336.26元/立方米,并根据原合同约定进行超出部分工程量综合单价下浮30%调整,从未得出555.68元/立方米的鉴定结论。序号6,鉴定机构就采用原合同综合单价380.82元/立方米并根据原合同约定进行超出部分工程量综合单价下浮30%调整,从未得出694.15元/立方米的鉴定结论。序号7-11,鉴定结论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详见备注中说明。6.模板工程: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混凝土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更,对应混凝土的模板工程量也发生变更。根据原合同第(五)大点第(5)点措施项目费中其他措施费项目包干使用,结算时不作调整;模板和脚手架结算时按实结算。又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7.门窗工程:(1)变更图纸施工图设计说明一.九及门窗表详图(进场后的图纸)比较。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更,原招标清单是铝合金门;深化图纸确定木门。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因此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2)是否高于概算,鉴定机构认为不属于承包单位应承担的风险,是属于建设方应承担风险,承包合同中也未涉及建设方把该风险转移到承包单位的约定。针对防火门:(1)变更图纸施工图设计说明一.九及门窗表详图(进场后的图纸)比较。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更,原招标清单是铝合金门(乙级防火门);深化图纸确定木门。原合同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已经清零,在图纸变更工程量预算书中重新组价成木门。8.保温工程:序号1,鉴定机构根据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深化图纸要求对比发现:原设计施工方案是外墙40厚泡沫玻璃板+20厚专用结合剂;实际施工方案变更为内墙60厚泡沫玻璃板保温板。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更,且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因此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序号2,鉴定机构根据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深化图纸要求对比后发现,原设计施工方案是屋面ZES90厚泡沫玻璃板保温板,施工方案已变更为实际屋面ZES100厚泡沫玻璃板保温板。原合同相关清单的项目特征已经变更,且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因此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序号3,鉴定机构根据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深化图纸要求对比,原设计施工方案缺漏,因此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且原合同中无相同或近似的项目特征的清单,故,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点,采用施工同时期的信息价组成新的清单综合单价,且清单的项目特征符合实际施工方案。五、工程量计算规则不对:鉴定结论已经详见本次答复第1条及第2条。六、未按相关法律采用工料机价格:1.土建人工单价:该工程施工期限是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③点材料调差约定条款A项要素价格的调整范围及变化幅度中①条和B信息价平均值计算方法。具体调整过程详见鉴定结论中《土建人材机调差表》及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期信息价》表。2.安装的人工费未采用合同价原因:该工程施工期限是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③点材料调差约定条款A项要素价格的调整范围及变化幅度中①条和B信息价平均值计算方法,具体调整过程详见鉴定结论中《安装人材机调差表》及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期信息价》表。3.部分新增材料单价:该工程施工期限是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1)对于采用原清单涉及材料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③点材料调差约定条款A项要素价格的调整范围及变化幅度中②、③、④条和B信息价平均值计算方法。具体调整过程详见鉴定结论中《土建人材机调差表》《安装人材机调差表》及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期信息价》表进行人工材料机械调差,对于工程量偏差,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①调整。(2)对于合同中漏项部分,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第(五)大点第②根据设计变更及清单漏项进行编制新的综合单价,原合同也没有该部分约定下浮。《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明确,在合同约定情况下,才能进行上浮或者下浮。在原合同缺乏约定情况,漏项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也缺乏招标工程量清单对比,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偏差合同价款调整是不能成立。后上海市E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鉴定结果的说明》,载明:由于招标图纸与实际深化后的施工图纸存在很大差异,致使招标清单出现较严重的漏项情况。若按照华亮公司主张,对所有变更的项目一律按市场价组价,其工程造价可能会高出鉴定结果约260万元。我司是以招标文件的约束为前提,同时考虑了双方签订合同对价款变更上的约定,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即:原招标清单有相同价格的则按清单价格;原清单有类似价格的参照清单价格;对于招标清单没有类似价格的才重新按市场价组价。故,我司的鉴定方法是完全符合国家对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2008)》规定的。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
华亮公司主张,1.计价方式:案涉工程招标时香花桥街道办提供了图纸,但华亮公司中标入场后,香花桥街道办提供的图纸与招标图纸不一致,存在大量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且施工方式也存在变化,经多方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案涉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及方案变更和清单漏项以及签证均按照上海市定额规定以及市场信息价进行比价,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合同已经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应按照合同予以履行。2.限价条款:根据鉴定结论本案实际工程总造价70,635,660元,其中含签证6,416,645元,不含签证的实际工程造价为64,219,015元;结合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5小条(合同36页)的约定,竣工结算价不得突破招标文件中最高投标限价71,692,700元。该限价应不包含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因素产生的签证费用,因此,本案不含签证不含专业工程暂估价15,207,200元的工程可计算造价最高为56,485,500元,含签证的可计算工程造价为62,902,145元,即本工程可计算的总造价为62,902,145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之4之(1)(合同34页)规定,香花桥街道办目前应付款至95%,留5%质保金,现应付款为59,757,037.75元,扣除已付款27,660,767元,欠付工程款为32,096,270.75元(此金额不含5%的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另行向香花桥街道办主张)。3.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2条(合同21页)规定,香花桥街道办在收到华亮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应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4条(合同21页)规定,香花桥街道办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香花桥街道办系2019年10月31日收到华亮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故香花桥街道办应在此后28天内确认结算金额,香花桥街道办未作任何表示,视为认可;认可后应在28天内付款。因此,香花桥街道办应在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所欠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故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为此,华亮公司提供补充协议附件、签证单54份、文件签收表、竣工图总目录等作为证据。
香花桥街道办对补充协议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华亮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未按照施工合同的流程由香花桥街道办予以确认,故不予认可;认可签订单的内容华亮公司确实进行了施工,不过一部分工程应该是包含在施工图纸内的,不应重复计算;对文件签收表中包伟的签字予以确认。同时香花桥街道办提出:1.计价方式:案涉施工合同中对于价款调整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第45页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10.4.1变更估价原则第款约定进行调价;2.限价条款:根据专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竣工结算价格不得超过预算金额,而该限价应该包含了签证部分的费用,故总的工程款应按照7,169.27万元计算;3.利息起算时间:确认已付款总金额为27,660,767元。竣工结算书并非由香花桥街道办工作人员签收,而是由代甲方人员签收并交付给投资监理单位,香花桥街道办未收到该结算材料;由于华亮公司仅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并未提供经确认的竣工图及施工资料,故无法进行审价。
一审法院认为,1.针对计价方式,案涉工程系经招投标后确定由华亮公司进行施工,招投标文件中对于变更估价原则进行了约定,但对于新增工程量未进行明确或细化约定,其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签订唯一且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对新增部分工程量计价方式进行了明确,该约定并非属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的实质性变更,故法院认定应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对价格进行调整。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E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价,审价机构依法出具的审价报告严格遵守了审价原则,香花桥街道办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对该审价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且审价机构也针对香花桥街道办所提出的计价标准等异议进行了详细回复,故法院认定该审价报告应作为本案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华亮公司提供了签证及相关签收表,虽香花桥街道办方认为未有其签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认可签证所涉工程内容华亮公司确已施工,结合签证单上已由监理单位签章及签收表等情况,法院对该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香花桥街道办未就该部分签证与施工图存在重复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签证的内容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华亮公司所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为64,219,015元、签证费用为6,416,645元,总价款为70,635,660元。2.针对限价条款,案涉施工合同虽约定承包人竣工结算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约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签证费用系因非承包人原因新增的非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应属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时无法预料且未曾包含的内容,故该最高限价认定为针对合同内工程价款为宜,故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香花桥街道办应支付的总价款为62,902,145元。3.针对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案涉工程未交付,故应以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施工合同虽约定香花桥街道办应在收到华亮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并未约定不予确认即视为认可其结算金额,故不应以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确定的依据。结合华亮公司提供的材料可显示,其于2019年10月31日已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香花桥街道办,虽香花桥街道办表示系代甲方人员签收,但从案涉工程多处可显示该代甲方人员签收应视为香花桥街道办方签收,故法院认定华亮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香花桥街道办。现华亮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晚于应付价款之日,法院予以支持。
二、停工原因、停工时间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
华亮公司主张:1.香花桥街道办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且备案登记后不久,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蓄意违反合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香花桥街道办拒绝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拒绝遵守并拒绝履行合同,这在原香花桥街道办之间的多次函件往来中可以看出,且这也是香花桥街道办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意见;二是香花桥街道办拒绝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2条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通用条款26.2条规定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但香花桥街道办却无理要求调整的合同价款和追加的合同价款在最终结算后支付,不同意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香花桥街道办不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毫无道理,违约事实属实。正是因为香花桥街道办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本案所涉工程自2017年2月16日进入半停工状态,直至2017年6月全面停工。2.2018年春节前,香花桥街道办以欺骗的方式利用华亮公司施工单位在春节前支付民工工资的巨大压力,哄骗华亮公司做出了复工的表示,但香花桥街道办并未按承诺向华亮公司支付2,181万元的款项(应付进度款1,181万元及借款1,000万元),导致案涉工程仍无法复工。后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工程自2019年3月30日复工。2019年3月复工前案涉工程停工、窝工的责任和过错完全在香花桥街道办。因香花桥街道办过错造成的停工、窝工,给华亮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通用条款第12条之相关规定,香花桥街道办应当赔偿由此给华亮公司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停工、窝工损失为26,164,100元,香花桥街道办应赔偿华亮公司停工、窝工损失26,164,100元,并支付利息。3.案涉工程在招标后图纸进行了变化,实际工程量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施工过程中存在非常多的设计变更等情形,导致华亮公司施工工期延长,且由于香花桥街道办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华亮公司有权停工,工期自动顺延,故不存在因华亮公司原因导致逾期竣工的情形。为此,华亮公司提供来往函件及送达证明、进度产值申报表等作为证据。
香花桥街道办确认收到过华亮公司的函件,但认为进度产值申报表是交给现场监理及代甲方的,并非由香花桥街道办审核,而华亮公司申报之后香花桥街道办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钱款,只是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及应支付金额有争议。同时香花桥街道办主张:1.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应按照合同中标金额扣除专业分包工程后的70%进行支付,因此新增的部分不应计算在进度款支付基数内,应为最终一并结算;而对于价款调整部分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计价;香花桥街道办支付进度款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不存在违约情形;而华亮公司在无理由的情况下擅自于2017年6月停工,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应由华亮公司负担;2.因双方就进度款支付存在争议,经协商于2018年1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并不存在香花桥街道办应向华亮公司支付1,181万元并借款1,000万元的约定,而华亮公司也向香花桥街道办出具了复工承诺书但未按期复工,直至香花桥街道办起诉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内容,故在此期间香花桥街道办也不存在违约;3.根据合同约定,华亮公司应于2017年7月6日竣工,但至今华亮公司仍未将案涉工程交付香花桥街道办,故华亮公司应按照9,964.56元/天的标准向香花桥街道办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10月份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由于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10%,故华亮公司应支付香花桥街道办逾期竣工违约金金额为4,982,279元。
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2条规定依照第23条调整的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条款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均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故对于香花桥街道办提出的应按照中标价款扣除专业分包作为基数,新增工程量不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前文已予以论述,本处不再赘述。综上,法院认定香花桥街道办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应属违约,且经华亮公司多次催促,香花桥街道办仍未支付,华亮公司有权暂停施工,香花桥街道办应向华亮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停窝工损失。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对差异(变更)项目及新增清单项目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并以此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其后华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12日复工,但其后未能按照协议及承诺如期复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181万元及借款1,000万元,故法院认定自2018年3月12日起华亮公司应就其未恢复施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该停工原因是由于双方未积极妥善处理对工程款项的争议,而导致系争工程损失扩大,双方均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来往函件内容、华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考量维持现场所必须的费用等因素,法院酌定香花桥街道办应支付华亮公司上述期间的停窝工损失1,200万元。华亮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8日开工,2017年2月左右开始由于香花桥街道办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处于半停工及停工状态,工期应予以顺延;直至2018年3月12日华亮公司未按约复工,工期应恢复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前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严重超过合同约定376个日历天,但合同签订后确实存在多次图纸会审变更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等情形,故对香花桥街道办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法院酌定250万元。
三、工程未交付责任承担及施工资料移交
华亮公司主张,1.自2019年8月底承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于专业分包项目至今未竣工,导致项目整体无法竣工验收,而双方约定华亮公司对专业分包须进行配合,且需对施工现场进行保护、维护及管理,为此华亮公司每月需支出20万元;2.华亮公司曾多次催告香花桥街道办尽快安排专业分包进场及施工,而香花桥街道办至今未向华亮公司提供任何分包的施工资料,华亮公司已多次要求香花桥街道办接收工程,但香花桥街道办至今未接收,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香花桥街道办分包项目未完成并验收的情况下谈工程交付,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香花桥街道办明确表示不需要华亮公司在竣工资料中包含分包项目,华亮公司同意立刻将工程交付香花桥街道办,但工程至今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香花桥街道办;3.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后,华亮公司已经将工程竣工图纸、施工当中的技术变更,签证单等相关材料交付给了香花桥街道办,由于香花桥街道办至今为止,没有将分包单位的施工资料,特别是验收资料交付华亮公司,华亮公司暂时无法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所有的施工资料整理归档。若香花桥街道办明确分包项目的资料不需要华亮公司统一整理归档,华亮公司会立刻将华亮公司的相关施工资料整理成册交付给香花桥街道办,但是施工资料不能交付的责任,完全在香花桥街道办。
香花桥街道办主张,1.华亮公司作为总包方,对于工程现场负有管理及保管的义务,故对其主张的保管、管理等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华亮公司阻挠专业分包进场,且电梯井未竣工,导致现在专业分包仍未竣工,最终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2.同意华亮公司现状交付;3.工地现在结算中,是完工状况,必然存在工地的交付以及工程资料的移交,庭后明确施工资料具体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及2019年3月1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华亮公司负有配合专业分包施工方施工、验收等的义务,但同时约定如因香花桥街道办另行招标专业分包单位竣工验收延误的,工期顺延。香花桥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华亮公司导致专业分包至今未完工,故法院认为,华亮公司作为承包方,在专业分包项目未施工完毕的情形下,为保证工程顺利整体验收,势必需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维护等,由此肯定会产生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香花桥街道办负担,酌定香花桥街道办按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向华亮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的工程保管费用。现案涉工程虽因专业分包工程未完工导致未能整体竣工验收,但华亮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双方竣工验收,现香花桥街道办诉请要求华亮公司将其已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移交华亮公司,可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香花桥街道办方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2,902,145元,扣除5%质保金,香花桥街道办应付华亮公司工程款为59,757,037.75元,扣除香花桥街道办已支付的工程款27,660,767元,香花桥街道办还应支付华亮公司工程款为32,096,270.75元。华亮公司诉请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华亮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及利息、工程保管费用、香花桥街道办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施工资料交付,前文已进行认定,不再赘述。华亮公司诉请主张的其在香花桥街道办所签工程款范围内对华亮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096,270.75元;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2,096,270.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1,200万元;四、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管费(按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工程交付之日止);五、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逾期竣工违约金250万元;八、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郏一养护院项目中其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移交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亮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香花桥街道办作为发包人则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系经依法招投标后确定由华亮公司进行施工。招投标文件中规定了工程最高投标限价,亦对变更估价原则进行了约定,但对新增工程量的单价及工程价款并未做详细约定。在涉案工程有大量增量的前提下,香花桥街道办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括增量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不得超过招标文件的最高限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参照委托的审价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双方约定的计价规则,认定香花桥街道办应当支付华亮公司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2,902,145元,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香花桥街道办目前应付款至95%,留5%质保金,香花桥街道办已支付华亮公司工程款27,660,767元,故香花桥街道办还应支付华亮公司工程款32,096,270.75元。关于利息,现涉案工程尚未交付,香花桥街道办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依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华亮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香花桥街道办,华亮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晚于香花桥街道办应付工程款之日,故一审法院以2019年12月27日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妥。
关于停窝工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香花桥街道办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显属违约,应当对华亮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香花桥街道办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华亮公司暂停施工系其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停窝工损失,华亮公司有权向香花桥街道办主张。另外,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并对变更项目及新增清单项目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华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12日复工,然华亮公司实际未能如期复工,因此华亮公司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当事人双方未积极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对涉案工程的停工均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审价单位的鉴定意见,并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承担等,酌情判令香花桥街道办支付华亮公司停窝工损失1,2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保管费。根据合同约定,华亮公司负有配合专业分包施工方施工、验收等义务。鉴于香花桥街道办另行招标的专业分包尚未完工,华亮公司作为总包方,在专业分包项目未完工,涉案工程尚不能整体交付的情况下,必须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维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香花桥街道办承担。一审法院参照审价单位的鉴定意见,酌情判令香花桥街道办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15万元之标准向华亮公司支付工程工程保管费,并无不妥。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8日开工,直至2019年8月25日前竣工,实际工期远超合同约定的的376个日历天,存在逾期竣工之情形。究其原因,有变更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香花桥街道办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华亮公司未按承诺恢复工期、完成施工等多种因素造成。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逾期竣工均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酌情判令华亮公司支付香花桥街道办逾期竣工违约金250万元,尚无不妥。
此外,关于华亮公司对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以及华亮公司向香花桥街道办移交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华亮公司、香花桥街道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37.65元,由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284.60元,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负担216,25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刘海邑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吴逸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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