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5895号
原告: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218号银河大厦7楼514-519。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2207元,滞纳金1314元,共计73521元(详见律师代理费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接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后经开庭审理,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做出(2018)浙0522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保修金及利息损失。2020年5月,**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浙05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1日,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依据(2018)浙0522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01154元。现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已按约履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后5日内向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支付收到款项的18%作为律师代理费,共计72207元,但截至今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拖延支付。据此,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对代理事项、律师费金额、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手续一份,证明2018年10月,**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书,委托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其与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3、(2018)浙0522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已按约履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以及长兴县人民法院判令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保修金及利息损失的事实;4、(2020)浙05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5、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6月1日,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依据(2018)浙0522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01154元的事实。
**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非诉讼调解的法律事务,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为承办律师,并约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与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书中确定的其应得的全部金额的18%向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该规定的比例支付给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以其实际取得的金额为限,分期分批,多得多付,并在其实际取得后五天内付清;另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律师费或经书面提示而超过30天未给予律师报销其它费用(约定包干使用的除外)的,没逾期1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另行支付滞纳金。后经开庭审理,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做出(2018)浙0522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驳回了其它诉讼请求。2020年5月,**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浙05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依据(2018)浙0522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01154元。
再查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取得相关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2207元(401154元×18%),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滞纳金,自2021年6月6日起计算至律师代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8月31日(87天)的滞纳金为1256元(72207元×0.02%×8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2207元、滞纳金1256元,合计73463元,2021年9月1日起的滞纳金以722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1599元,由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