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沪民申1671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218函和未署期函上的项目专用章经司法鉴定是真实的,漕溪公司认为其发出的文件只有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华亮公司所述的218函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仅是其对218函系华亮公司伪造的推测,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同理,华亮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泰坤公司和漕溪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出具开工报告,就本案工程各自向华亮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存在共同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泰坤公司和漕溪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泰坤公司、漕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