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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5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