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0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星,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池溪乡枣树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江西**(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月6日生,住江西省进贤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长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站在车顶上作业的人员***系“车上人员”,而非行人。一、二审判决认定车顶上的人员不是“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通常理解,“车上”与“车下”相对应,“车上人员”当属一个以机动车为参照物的物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我国法律也并未对“车上人员”进行法律界定。本案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系车上人员,一、二审判决将车上人员限缩理解为“车厢内人员”和“车体内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人保长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星和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从保险条款的内容看,车上人员是指车内的驾驶员和乘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以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也一致认为只有本车人员及车上的司乘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不能认定转化为第三者。车顶相对于车厢属于车外,如果将位于车顶的人员也作为“车上人员”,则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有悖于对“车上人员”的通常理解。而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人保长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也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人保长沙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星驾驶赣A×××××号大型罐车由075县道往古家咀方向行驶卸水泥,因横过马路电线不够高,***停车让***上车把电线顶高,以便车辆通过,卸完水泥后车子返回时,***让***重复之前的动作,但因*金星未注意***的安全,开车往前行驶,导致其摔下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本案中,***是为了让肇事车辆顺利通行临时上车的人员。首先,本次事故车辆的罐体不可以载人,站在罐体顶部的***是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状态,***并非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不能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其身处的空间相对于车辆而言在车外;其次,从***与车辆的关系看,***不是为了搭乘车辆,而是为了移开阻碍车辆通行的障碍,借用车体的高度站立,便于移开障碍物,不属于搭乘人员,应属于第三者的关系。故***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交通事故第三者并无不妥,判决其相关损失纳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长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付涵
代理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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