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24民初2300号
原告: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96060270B
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池溪乡枣树埠
被告:闫春,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冬祥,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主动还款,事情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为180.50元,由原告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旭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