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某某、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5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一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88384812-7。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文,男,1963年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星,男,1961年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池溪乡枣树埠,组织机构代码:69606027-0。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国文、陈金星、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陈金星驾驶赣A79XXX号大型罐车由075县往古家咀方向行驶卸水泥,因横过马路电线不够高,陈金星停车让原告冯国文上车把电线顶高,以便车辆通过,卸完水泥后车子返回时,陈金星让冯国文重复之前的动作,但因陈金星未注意冯国文的安全,开车往前行驶,导致其摔下车并车身碰撞后受伤。原告冯国文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9日),花去医疗费50174.23元,其中被告陈金星垫付了30000元。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每天换药1次,注意保持切口外敷料清洁及干燥;2、积极膝关节康复锻炼,3月内严禁下地负重行走,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在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1、3、6个月,1年复查X线,骨科门诊复查。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残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冯国文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事发后,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国文不负责任。事故车辆赣A79XXX号车系被告新世纪公司所有,并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冯国文因在被告陈金星所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上摔下,其摔下的具体位置为混凝土搅拌车车灌部位,而不是车上的驾乘位置。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系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告陈金星所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只有驾驶室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搭乘人员的地方,而原告冯国文是在混凝土搅拌车的车灌部位摔下,该部位是不允许搭乘人员的,故原告冯国文虽为该车上的作业人员,但其并不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是个法律概念,而冯国文所处于的位置是个地理概念,不可混淆,因此,原告冯国文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冯国文系车上人员的说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陈金星未注意到原告冯国文还在混凝土搅拌车上作业而行驶,导致原告冯国文摔下受伤,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非医保费用依法酌定扣除12%,原告冯国文之子冯某系三级残疾,系进贤县池溪乡低保户,月享受低保金19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子冯某的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50174.2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020.91元(按50174.23元12%计)],护理费1105元(按65元/天17天计),营养费340元(按20元/天17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100元/天17天计),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16.80元(按10117元/年20年52%计)、被抚养人生活费39249.60元(按7548元/年20年52%÷2计),误工费6596元(按68元/天97天计),上述费用共计235721.63元,扣除被告陈金星垫付的30000元,即205721.63元。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国文214201.63元(其中按交强险赔偿120000元+按商业险赔偿109700.72元-应给付给被告陈金星的15499.09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金星15499.09元(按被告陈金星垫付的30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3200-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020.91元-应承担的诉讼费5280元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8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480元由被告陈金星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首先,车上人员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当事人于保险合同中以空间物理位置为判断标准的约定概念,即事发时在车上的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属于合同约定概念,我国法律并未就”车上人员”进行定义,原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是个法律概念,而冯国文所处于的位置是个地理概念,不可混淆,因此,原告冯国文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车上人员”是以车辆上下的空间物理位置作为划分标准的身份概念,与”车下人员”相对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往往会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车上人员”身份做相应限制,但这些免责约定并不影响对”车厢人员、车顶人员都属于车上人员”的身份判断,只是类似违章搭乘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而已,原审判决以车顶人员不能获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认定”车顶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于法无据,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国文答辩称:冯国文作为受害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无论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应侵害冯国文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至于本案争议焦点”临时站在封闭的车厢顶部,因驾驶员过错不慎摔下受伤之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首先,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赔偿范围上互为补充,车上人员责任险又称车上座位险,保护的是允许搭乘的封闭和半封闭车体内的乘坐人员,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互补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即”第三者责任险”保护不了的”第三者”由”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护,反之”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护不了的”第三者”由”第三者责任险”保护。其次,”车上人员”作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概念,应结合车辆的用途、设计以及普通人对”车”和”车上人员”应有的理解范围来认定,上诉人简单地认为冯国文站在车顶部就属于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车上人员”是不准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有明确观点,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从立法目的来看,只有车上人员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定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因此,才能被视为车上人员,从而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再次,本案涉案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车,系全封闭车厢,无论冯国文在车前、车后、车左、车右、车下、车顶这六个外侧面的哪一面,均不属于搅拌车的”车上人员”。冯国文事故发生时是临时站在搅拌车顶部顶电线,并不是搅拌车上乘客,原审认定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陈金星和新世纪公司答辩称:从保险条款的内容看,车上人员是指车内的驾驶员和乘客,最高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以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也一致认为只有本车人员及车上的司乘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摔出车外,不能认定转化为第三者。车顶相对于车厢属于车外,如果将位于车顶的人员也作为”车上人员”,则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有悖于对”车上人员”的通常理解。而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也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冯国文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案中,涉事车辆赣A79XXX号车为混凝土搅拌车,属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根据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金星驾驶车辆装卸水泥,在卸完水泥后,为便于车辆通过,陈金星让冯国文从车辆后面的楼梯上到车顶把电线顶高,由于陈金星未注意到冯国文的安全开车往前行驶,致使电线把冯国文带到地上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根据该约定,车上人员身份的确定包含两个要素:时间上应为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空间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车上人员是与车下人员相对应的概念,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不在车下,而是位于车体内或车体上任何部位的人员都是车上人员。此种理解违反常识,也与车上人员责任险设立的初衷相悖。从常识角度,通常所说的”到车上去”、”上车”一般均被理解为”到车里”,”到车厢”,没有人会认为是”上车顶”,所以将车上人员称为车内人员应更符合一般人的认识(摩托车等无车厢机动车除外)。车上人员责任险又被称为座位险,又被细分为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该险种设立初衷所认为的车上人员范围就是以座位所在空间作为参考,原因在于车辆行驶过程中,具备安装座位条件的空间较车辆的其他部位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如果将车上人员的范围不加限缩的理解为车上的任何部位,如车顶上、引擎盖上,将会导致”车上人员”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之间的混淆。据此,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称的车上人员应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位于具备安装座位条件的、具有载人安全性的空间的人员,包括位于封闭和半封闭车厢内的人员以及乘坐于摩托车等无车厢机动车车座上的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国文所在的部位显然不具备安装座椅、安全载人的条件,本院据此认定冯国文不属于”车上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投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新世纪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可见,行政法规及合同条款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本车人员(合同条款称之为”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故本案中冯国文在事故发生时不属”车上人员”而属于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上诉人应依据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要求驳回冯国文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预缴的上诉费47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岚
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春

查看更多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进贤县新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