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223号
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南首平方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012093.5元及违约金(1.以50120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滨州XXXX项目提供混凝土,被告累计拖欠货款501209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2560249.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经付款754815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金额为4050084.775元,还有962008.725元应在2022年6月20日前支付,因该962008.725元尚未到付款期限,不属于被告违约部分。上述款项因被告承建的项目付款方未及时付款,所以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滨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滨州市XXXX项目的预拌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交货地点为滨州市黄河X路以北、渤海XX路以西滨州XXXX项目,总施工量约30000立方米;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在《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及附件一中予以明确;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每5000方付砼款的70%(含30%银行承兑),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应付结算总货款的95%,余款在停止供砼六个月内结清,付款后收款方出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每次付款时,乙方需给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项,自应付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上述期间内的供货型号、方量、价格、金额等进行了对账,形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8份,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12560249.5元,其中2021年10月8日前对账确认的货款总额为12208674.5元,双方最后一张对账单对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确认,上述期间的供货价值为351575元。
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滨州XXXX项目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方案》(以下简称货款支付方案)一份,载明:双方经协商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货款95%的部分计划于2022年春节之前按月分批次支付,余款在停止供砼六个月内结清。在被告出具货款支付方案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双方对这部分货物的价值经对账确认为351575元。另外,双方确认: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3月27日,原告停止供货之日为2021年12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5481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签订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值1256024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54815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2093.5元未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5%;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且原告认可的货款支付方案中载明,被告应在2022年春节之前将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应付结算总货款95%的部分付清,双方在货款支付方案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对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的变更;5%余款及2021年11月1日之后产生的货款属于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的“余款”范围,该余款的付款期限在货款支付方案中并未调整,应以合同约定的在停止供货六个月内结清。截至2021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总额为12208674.5元,被告应在2022年春节即2022年1月31日前付至95%,扣除被告的已付款7548156元,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货款4050084.775元(12208674.5元×95%-754815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50084.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违约金应为:以4050084.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5%的余款610433.725元(12208674.5元×5%)及双方在2021年11月1日之后对账确认的货款351575元,以上共计962008.725元,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货款付款方案中的约定,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六个月即2022年6月20日前付清,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962008.725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50084.775元及违约金(以4050084.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3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900元,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13元及申请费5000元。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将以上案款及应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支付至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1575××××25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