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诉讼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唯一、有效的合同,本案应当依据该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这在(2018)鲁1691民初113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查明,因此,《付款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法院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依据的《付款协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所以该两份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主张该事实在(2018)鲁1691民初113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查明。对该主张本院认为,(2018)鲁1691民初113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徐某1、徐某2与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该份判决能够证明本案的《付款协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由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