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3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审被告:河南山川旅游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庙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川旅游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豫高法〔2019〕59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征,其本人应为职业放贷人,对外放贷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收到借款本金仅为70.5万元,其余为高息或***转化而来,上诉人仅应偿还该70.5万元本金。二、2018年4月30日《借款资金说明》中涉及的2017年5月11日借款50万元及2017年6月26日借款44万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山川公司借款。***让***全部承认为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也间接证明《借款资金说明》系***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出具。三、2021年1月11日的《证明》,结合当日***本人的报警情况,可以证明该份《证明》非***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四、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本人又是职业放贷人,除了少数转账外,***主张其余均为取现后交付,且借条与取现凭证时间相隔过长,被上诉人称中间换条但无证据佐证。(一)***对其主张的160万元,一审中称支出款项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月1号之后无任何流水,直到2015年10月30日才出具160万元的借条,大额支出时间相隔近一年。对此,***解释称中间不断更换借条,但其却不能提交中间所换的借条,一审庭审中***主张其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1日间其共计交付借款279.42万元,分成形成了2014年12月17日100万元借条和2015年10月30日160万元的借条,但179.42万元减去160万元剩余19.42万元,对该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一审庭审中***提供2014年12月10日其分别取现的19.4万元、30万元的证据,因其本人涉嫌职业放贷,亦未举证证明款项是为对其他人放贷所用或自己所用及款项是否包含在160万元中,对这两笔款项上诉人不认可。(三)2014年10月17日***转账给***的57.6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借***的60万元本金,借款虽无借条但***对此认可。借款当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2.4万元后,转给***57.6万元,该借款上诉人已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因时间间隔太长记不清,目前正在申请银行打印流水。(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8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日分别存款11万元、6.2万元,存款人在银行柜台的签名信息及其身份信息目前未知,不能将其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五)2014年6月23日***转账给***的847200元,该款项加上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12月17日由***出具100万元借条,后100万又加上部分利息,由***将***位于二郎庙的房子冲抵120万元,但该房屋价值800万至1000万之间。综上可见,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向***分别转款的36.5万元、34万元为***借的本金,除了该70.5万元本金外,剩余全部为利息即月息4分合并到一块转化为160万元。四、案涉《账目计算稿》无***签字确认。***及其代理人辩称本案借条是在出具多份借条得出456万元本金后才开始“***”计算,此说法不成立。结合***与***有关的多次诉讼,***转账的流水归纳起来远没有456万元。五、一审庭审中***以2017年8月17日取现的40万元来证明2017年8月30号26万的借款不能成立。***自身就是职业放贷人,其取现是否为借据上的借款存疑,***称是现金交付,但数额如此巨大当日却没有出具借条不符合逻辑。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裁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开始***和***多次向***借款,双方经结算,***于2015年10月30日向***出具160万元借据一张,借款交付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段答辩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及现金存取款凭条。***提供的账目计算表虽系***本人书写,但其涉案金额均是以本金计算,并未按照账目计算表计算的金额向***主张还款,不存在***的情形,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川公司、隆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山川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1622642.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000元,共计3520642.14元;2.判令隆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山川公司、隆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三月,月利率30‰。逾期每天加罚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5‰计算……”。***、***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担保人)为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为***,丙方(借款人)为***、***,协议约定:甲方的保证范围为***、***于2015年10月30日向***借款160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以及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于2015年10月30日向***借款16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为止。该担保协议甲方处加盖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由***签字。后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催要,2017年3月30日,***在前述借款借据上备注:“此借款利息以结算到2017年3月30日,本金定至2017.9.30号还清。”就该笔16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现金存取款凭条,显示:2014年6月23日***向***转账支付847200元;2014年10月17日***儿子***向***转账支付576000元;2014年12月10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取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取款194000元;2014年12月15日***向***转账支付365000元;2014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存款1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银行转账给***340000元;2015年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存款62000元。***称***、***自2014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了前述借款借据。 2017年8月30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人:***,2017.8.30号”。***称该26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向***交付,并提交了河南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显示***于2017年8月17日现金取款400000元。 2018年4月30日,***向***出具《借款资金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8年4月30号所借***现金530万元整,其中450万是各次借款的本金其中2017年8月30日26万、2015年10月30日160万元、2017年4月1号130万元、2016年4月1日40万、2017年5月11日50万元、2017年6月26号44万共计6笔肆佰伍拾万元整,剩余80万是以前借款的利息。此借款用于开发龙峪湾度假村项目。以前的共计6笔借据作废。”庭审中,***提交了***手写的账目计算稿,该计算明细上载明有案涉两笔借款,且均按月息3分计算所欠利息。 2021年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与***于2015年10月30日共同从***处借款壹佰陆拾万圆整,用于开发栾川龙峪湾旅游度假村项目,因当时我占公司80%股份,是股东之一,因当时***是该公司负责人,现我、***、***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此借款以后由***和河南山川旅游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我主张任何债权。”***以债权人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以债务人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另根据***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隆都公司、***、***,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另该信息查询单上记载有“该企业被强制退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待注销”。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为该公司股东,占股比例80%,2016年11月22日***退出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占股比例8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0月30日,***、***向***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160万元,***为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存取款凭条等证据,***虽辩称该160万元系2014年12月17日100万元借款借据***转化而来,但对该160万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及结算方式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另其辩称***及其儿子***向其银行转账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2017年8月30日向***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6万元,且注明以现金方式收到,结合***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亦可以相互印证。***在2018年4月30日向***出具《借款资金说明》,其中载明有“2017年8月30日26万,2015年10月30日160万”。另在2021年1月11日,***、***就案涉160万元借款再次向***书写证明进行确认,故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看,***提交的借条、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存取款凭证、资金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主张的186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10月30日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载***为月利率3%,***在该借款借据上备注有该笔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该笔借款应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7年8月30日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上未载***,但根据***提交的***手写的本息计算清单,双方在2018年4月30日进行结算时,每笔借款均按月息3分进行计算利息,由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有利息。故26万元借款应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就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案涉160万元借款借据由***、***出具,应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1月11日***、***、***签署证明,约定就案涉160万元借款由***和山川公司偿还,***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该证明上未加盖山川公司公章,***亦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经过山川公司认可,故该约定对山川公司不发生效力,该笔债务仍应由***承担。案涉26万元借条系***出具,应由***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及山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且与***签订了担保协议,但借款借据及担保协议上均未载明担保方式,另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于2015年10月30日向***借款16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届满之日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2年,即本案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1月30日届满。***于2017年3月30日承诺借款本金定至2017年9月30日偿还,***既是案涉160万借款的主债务人,亦系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主张还款可视为其向保证人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但根据***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状态为注销,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未举证证明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及清算的具体情况,亦未举证证明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隆都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借据及借条上均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主张承担律师费38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2元,由***、***共同承担。 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建设银行尾号为2558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8日存入11万元,2015年1月1日存入6.2万元,存款人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主张本案借款有两笔,一笔160万元,一笔26万元,共计186万元。对于160万元,***称其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1日间向***共计交付2794200元,除其中2014年12月10日取现3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取现194000元外,其余均为银行转账及柜台存款至***银行账户;26万元系2017年8月30日***向***出具《借条》明确载明收到现金26万元。***则称其仅收到70.5万元,剩余部分为高额利息,其仅应偿还70.5万元,但16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2015年10月30日出具,出具时间发生在前述转款之后,2018年4月30日,***又向***出具《借款资金说明》,对2015年10月30日的160万元借款、2017年8月30日的26万元借款予以确认,2021年1月11日,***、***出具《证明》,再次对2015年10月30日从***处借款160万元予以确认,基于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对其仅借到70.5万元却出具共计186万元的债权凭证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称仅收到70.5万元,但却在五年多的时间内先后三次出具债权凭证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不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至2018年4月30日本案***欠***借款本金186万元。 关于尚欠借款数额问题。二审中,***提交了其和***向***转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已经偿还了92.5万元借款本金,该流水显示除2015年11月7日及21日共计转款10万元外,其余转款均发生在160万元的《借款借据》形成之前,前述10万元虽发生在此之后,但***2018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资金说明》仍显示至该日尚欠***的540万元中包含有2015年10月30日的160万元,借款数额并未作相应扣减,由于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借款数额应以***2018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资金说明》载明的数额为准,***称该《借款资金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上诉称***多次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系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到***近年以来确实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且数额较大,故本院酌定对本案借款利息予以调整,因16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至2017年3月30日,故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16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6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2元,由***、***负担8741元,***负担8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负担7597.5元,***负担75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卫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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