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3幢1**7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2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河洛路润升高科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