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3执异77号
在本院执行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与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升公司)、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润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闫东方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隆都公司与闫东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本案执行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闫东方,并已通知债务人,申请人闫东方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隆都公司与河南润升公司、驻马店润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河南润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都公司支付工程款538005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河南润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上述第一款所述利息金额的30%;三、驻马店润升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河南润升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驻马店润升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润升公司追偿;四、驳回隆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润升公司反诉请求。各方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为:“驻马店润升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河南润升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驻马店润升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润升公司进行追偿”;“驳回隆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河南润升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润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153062.17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以507433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2153062.17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润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上述欠款利息金额的30%。该判决生效后,隆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豫03执35号。
另查明,2021年2月28日,隆都公司(甲方)与闫东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河南润升公司所发包的润升大厦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及该判决产生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闫东方所有。二、因该案甲方已经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豫03执35号),甲方配合乙方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闫东方。三、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闫东方后,闫东方与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它纠纷。四、本转让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隆都公司分别向河南润升公司、驻马店润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通知债务人河南润升公司、驻马店润升公司。河南润升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签收;同日,驻马店润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通过邮寄方式签收。本院经询问隆都公司,隆都公司确认以上债权转让的事实。
再查明,闫东方与隆都公司、河南润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隆都公司自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确定应该支付的工程款2153062.17元及相关权益【执行案号(2016)豫03执35号】之日起十日内扣除8%税费及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闫东方;二、驳回闫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闫东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03民终73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初3444号民事判决;二、隆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东方工程款1980817.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808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河南润升公司在欠付隆都公司2153062.17元范围内对闫东方承担责任;四、驳回闫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闫东方称,双方达成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便不再申请对该生效判决的执行。
变更申请人闫东方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李丹杰
书记员 常梦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