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一,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3幢1**7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一、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不应独任审理,由一人独断。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本案案涉债权发生在***和***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在2018年12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详细的写明:“我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先后借***及其家人人民币现金贰佰零五万元整,……至2017年元月26日所欠利息713845元整,该利息在2017年元月26日所欠还款协议中双方已同意固话,不变本加利。……所欠本金于2018年12月底还70万元,2019年元月底春节前还50万元,余欠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该份《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将作为隆都公司共同还款人的意思表示追溯到了借款关系成立的最初期(2011年6月),并且,***在2018年5月9日也以个人名义给上诉人写了还款协议:还欠本金185万元,本金5月底以前还125万元,余款60万元,10月15日前还清。该份还款协议无论从内容还是意思表示上来说,都和2018年12月3日以及2019年元月10日的补充协议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都是***愿意以个人名义和隆都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表示。***在2018年12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还写明:“我现在的隆都公司是我经***从中说合以优惠价格收购的二级建筑公司,我是公司法人,为人和信誉尚好,***出于对我的信任,才将私钱借给我”,以上内容可知,当初***之所以借钱给***,对的就是***个人,看的是双方多年的情义,而不是隆都公司,他是出于对***个人的信任和双方深厚的交情才愿意借钱给他的,***也知道这个事实,不然他不会在还款承诺书中有以上内容的意思表示,因此***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和隆都公司一起承担对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于情于理,都是合情合法,顺理成章的。被上诉人***和***于198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案涉债务发生于2011年6月,属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而***在明知对上诉人负有巨额还款义务的前提下仍然在离婚协议中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全部归***所有,这不是在恶意逃避债务又是什么。此举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深深伤害了这位耄耋老人的心。三、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理应作为被执行财产偿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年是基于多年的交情,真诚的想要给***的事业予以支持和帮助,才愿意将自己毕生积蓄拿出来借给***发展事业,哪成想如今却落得如此下场。***和***之所以离婚,是因为16年至18年间,***被债权人逼得公司不敢去、家也不敢回,为了不影响家人才离婚的,并且***把婚内的三套房产都给了***,就算***有××,××、**,并且***还有她本人交通事故的巨额赔偿款,况且案涉争议房产本来就登记在***名下,理应作为被执行财产,偿付给上诉人,如果只考虑到***的生活,那么作为当年给***事业以莫大帮助的上诉人,在这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难道他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任何保障吗。上诉人已经近90岁高龄,因为此事,劳累奔波,长达4年之久,吃不好,睡不好,今年8月份还因此做了胃切除手术,现如今上诉人是××交加,生活已经到了难以为继的地步,***和***恶意串通,以离婚逃避债务,拒不还款,这不是把这位近90岁高龄的老人往绝路上逼吗?上诉人当年的善举,真不应该是如今这样的结局。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老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事实在查明之后,无论结果是正或反,都能形成清晰、明了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基本不存在空白与争议,属于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依据答辩人一审所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9)豫030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知,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5日已经离婚,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上诉人***才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上诉人***所称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加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在(2019)豫0304民初357号民事案件中所作陈述以及所提交的材料,也均反映了这一事实。3、虽然案涉房产在执行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是答辩人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以及上诉人***取得对被上诉人***金钱债权之前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已经合法生效,答辩人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且答辩人在离婚后已经对案涉房产合法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案涉房产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财产。而案涉房产之所以未过户,是因为该房产设立有抵押,而非因答辩人自身原因。因此答辩人对于案涉房产所拥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的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被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向上诉人借款200余万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自借款之日后均有还本付息以及以息折本,上述借款手续均是由隆都公司财务办理,所有借款均是转入隆都公司账户或者隆都公司会计人员的账户,并没有转入答辩人名下,因此上述借款债务人均是隆都公司,与答辩人个人无关。上诉人与答辩人相识多年,私交甚好,自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上诉人便日日到隆都公司催要上述借款,答辩人体谅上诉人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担心上诉人因生气导致身体出现什么健康问题故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10日分别在上诉人提前打印好的《还款承诺书》以及《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上签字,答辩人是作为隆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非答辩人个人行为,同时答辩人也在积极的**都公司的债务人讨要欠款,如有回款一定积极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案涉房产是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系因答辩人长期忙于公司业务,对家庭照顾不周,亏欠太多,导致双方长期感情不和,从而于2018年9月25日选择解除婚姻关系,并办理登记手续。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身有残疾,无经济来源,又要抚养处于高中阶段的次女,生活上,学习上花费巨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倾向***,同时,***也承担了房产的剩余房贷以及几十万元的债务,因此,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事实情况,合法有效,且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间在答辩人签订《还款承诺书》等协议之前,故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以离婚恶意逃避债务。以上均是整个案件从始至终的真实的事实经过,案涉房产已经处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因答辩人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向上诉人借款200余万元,之后累计还款38余万元,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答辩人每月按时支付上诉人利息,于2017年1月26日前利息折本71万余元,上述借款手续均是由答辩人财务办理,所有借款均是转入答辩人账户或者答辩人公司会计人员的账户,并没有转到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被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述借款债务人均是答辩人,被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书》等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上述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已查明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且答辩人也正在积极讨要其他欠款,如有回款一定尽快偿还上诉人的借款。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洛阳市××工区玻璃厂××路××河畔××号的房产(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539466号)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诉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发出(2019)豫0304执保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位于洛阳市××工区玻璃厂××路××河畔××房产(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539466号)。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9)豫030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3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6日之前利息为713845元,之后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4%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7月22日,本院执行立案,案号(2019)豫0301执455号。
二、(2019)豫030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先后五次**都公司财务人员***银行卡共计转入212万元。2017年1月26日,***与隆都公司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尾部借款单位处加盖有新隆公司印章法人处有***签名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22万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尾部被借款人处有***签名字样、借款人处有***签名字样。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载明“该还款承诺书中所欠***的本息由***个人和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偿还。如果不能按承诺书偿还,***可提前要求偿还全部本息。”该协议下方债权人处有***签名字样,债务人处有***签名字样,公司处加***都公司印章”。二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三、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位于洛阳市××工区玻璃厂××路××河畔××室(***市字第00152883号),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五路1号院2幢2-501室(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及位于洛阳市西工玻璃厂南路53号河畔**3幢1-606室(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以上三套住房均归女方所有。……
四、2011年11月29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洛阳市××工区玻璃厂××路××河畔××号房屋(案涉房产),后该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后变更为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539466号。2018年2月12日,该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沈丽鋆,他项权证号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证明市第00117138号。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签订《洛阳市西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案涉房产已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12664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于2018年9月25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所签《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人已依该协议并经民政部门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现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该房产办理有抵押手续,异议人***并不存在过错。关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357号判决)认定事实为“2018年12月3日,***向***出具《还款承诺书》……2019年1月10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所欠***的本息由***个人和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偿还”,可知该债权发生在***与***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借离婚协议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因此,在***与***之间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际上已经因***与***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的责任财产。故原告诉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本院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求,因案涉房产现已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征收,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尚设立有抵押登记,故案涉房屋征收后享有的其他权益,可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河南省洛阳市××工区玻璃厂××路××河畔××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72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2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账至本院(户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工行廛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在2018年12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证据供法庭参考。
被上诉人***质证:第一个就是还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还款协议从内容上来看,是隆都公司向***所借的款项。该笔借款是发生在隆都公司和***之间,***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借款人是隆都公司,并不是***。对于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也就是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日,它是形成在***与***离婚之后,也就是***在离婚后对外所进行的承诺,并不能约束他在出具承诺书之前以及离婚时的行为。还款是承诺书只能显示出***在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日加入了***和隆都公司之间的帐户债权债务关系中;对于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的意见同还款承诺书的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协议的内容上来看,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对还款承诺书以及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进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的签字行为系作为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上述借款与***个人无。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民事诉讼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造成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考量因素。因此,判断本案中***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与***于2018年9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后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情形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能由此认定***存在主观过错,应属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因***、***处分案涉房屋日期早于案涉房屋被查封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诉请终止执行涉案房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