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3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一,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棠,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以***在案涉收据上书写“月息1.5分”内容并签名即推定其对隆都公司借款具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错误。***及隆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隆都公司向***出具的收据加***都公司的公章,说明隆都公司是借款人。而***从未向***借款,***也从未向***转过款,***作为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背面书写的内容只是说明了该借款存在支付利息情况。同时,***向***打电话讨要借款,***在电话中所说的内容是对隆都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的同情、**之词,该内容不能成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二、隆都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可证明隆都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本金3万元,一审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利息错误,且该43万元与***自认的还息46.9万元并非同一范畴。案涉借款按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仅为24万元,扣减后剩余的16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在本金确定及利息的计算上均存在错误。三、隆都公司一审提交的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执482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款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因***案件,隆都公司2018年3月28日被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191578元,2018年11月1日被执行扣划793931元,两项共计985509元。该项目属于***转让隆都公司股权前的项目,按照案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案件所涉及的债务应由***承担,即执行扣款985509元应从***的借款中予以扣减。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7336号民事判决认定:隆都公司向***支付1980817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贷款利息。因***是隆都公司承建润升大厦项目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承建时间是2004年4月,属于***转让隆都公司股权前的项目,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案件所涉及的债务应由***承担,即***案件所涉及的款项也应从***的借款中予以扣减。
***辩称,一、隆都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及还款人。1、案涉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主体,故在借条上签字的主体均为借款主体。***作为一个有着十几年经营管理经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于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字,显然有着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在借条上签字且没有标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据一般交易习惯,隆都公司借款只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并不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显然***也是本案借款人。2、***和***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说明,***是因***个人才会出借款项,***明确承诺会偿还***的200万元借款。3、本案中,答辩人总共收到利息469000元,隆都公司出纳***转账439000元,2017年1月27日***从个人账户43×××88转给答辩人借款利息30000元,亦可充分证明***和隆都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二、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4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分七次共支付利息469000元,与约定的月息1.5分相对应,且均有转账凭证可证明,一审法院对涉案本金利息计算正确。三、***、***与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1、***与隆都公司案件中,隆都公司被执行了985509元,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8621号民事判决仅判决向***支付30余万元,法院应执行回转***60多万元。2、***案执行隆都公司1980817元,但***隐瞒已收到执行款164万多元。3.根据案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2007年前的债权债务归***所有,隆都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328992.94元应是2007年前的欠款,加上违约金利息共计170多万元应归***所有,但因隆都公司欠其他人款项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答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都公司、***、常海棠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01000元(以月息1.5%计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扣除已支付的469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从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隆都公司、***、常海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06年7月1日,***(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6.6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新董事会由原董事会中***和***、***、***、***五人组成,在新董事会中***出任名誉董事长。原董事会执事期的债权、债务仍由甲方负责处理,新董事会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甲方的债务不得与新董事会有任何牵连,新董事会产生的债务,***的注册资金股不承担责任。”双方在上述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8月10日,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在《股东会议决定书》中,各股东同意“93年我公司在龙门石窟北入口给洛阳市公安局八科建的仿古二层商业房约伍拾柒万多元由***负责讨要,讨回多少钱归***所有。”
2.***提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并提交《申请执行书》、《领款单》、《收据》各一份,显示: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市龙门建筑工程公司)诉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原洛阳市龙门石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结案后,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共计领取执行款576880元,并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据进行确认,***在上述案件中系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称: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隆都公司的前身,根据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993年隆都公司在龙门石窟北入口给洛阳市公安局八科建的仿古二层商业房约伍拾柒万多元的债权应当归***所有。隆都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至法院,经两审终审后根据生效判决书共计收到576880元执行款,该笔款项应当作为***给隆都公司和***的借款。
3.***向该院提交中信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两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显示:***分别于2014年的4月3日和4月29日向***账户转款100万元、423129元。同时,***还提交隆都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并提交其与***于2020年6月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版各一份。上述《收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加***都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贰佰万元整”,***在该收据上写明“月息1.5分”并签名注明日期。***称:***系隆都公司出纳,***共计出借给隆都公司和***200万元,包括其向***账户转的100万元、423129元以及隆都公司收到的576880元执行款,隆都公司出具加盖财务公章的200万元收据,***也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且***在2020年6月份的通话录音里确认了***系隆都公司出纳,并承诺会尽快向***归还200万元借款,因此上述借款应当由隆都公司和***共同偿还。
4.***向该院提交洛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一份,并称***和常海棠于198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常海棠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自认***分几次支付了共计469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隆都公司及***借***200万元的事实有《收据》为证,该《收据》上加***都公司财务公章,***在《收据》上写明“月息1.5分”并签字注明日期,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可以随时主张,故对于***要求隆都公司、***向其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隆都公司虽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且***、***案件均与本案无关,**都公司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虽辩称其在收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而在***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对于案涉200万元借款具有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来看,隆都公司借款只需加盖公司公章,并不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常海棠与***虽系夫妻关系,但对于上述200万元借款***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常海棠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各方在《收据》中约定月息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为2222000元,现***自认***已向其支付469000元利息,故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后为1753000元。剩余利息该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隆都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隆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753000元,以上共计3753000元;二、隆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借款剩余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隆都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004元,由隆都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隆都公司上诉称除***一审自认已支付的469000元利息外,另该公司还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本金3万元,***对该3万元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该3万元已包含在***一审时认可收到的469000元之内。***与***2006年7月1日签订有《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原董事会执事期的债权、债务仍有甲方处理,新董事会经以积极的支持和配合。”以及“原董事会执事期间所承接的工程和外联工程仍由其负责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隆都公司称公司转让后其代***承担了部分债务,***则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隆都公司享有的债权实际应归其所有,***不认可隆都公司2015年3月27日转款的4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双方依据该协议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隆都公司主张前述4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充抵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双方因《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转至隆都公司***的账户,隆都公司出具收据,***在收据背面标注“月息1.5/月”,之后***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向***主张权利时,***同意还款,只是称双方需要算账,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与隆都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隆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8元,由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卫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