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28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连留战,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山川旅游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庙子镇卡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3幢1**7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8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诉被告连留战、河南山川旅游地产有限公司、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留战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山川旅游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留战、***和被告山川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万元、利息1622642.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000元,共计3520642.14元;2、请求判令被告隆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被告连留战持栾川县发改委“栾发改投资[2014]18号关于栾川龙峪湾文化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测绘合同”及“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协议书”等资料,找到原告告知该项目发展前景非常好,欲与原告合作开发。原告同意合作开发后,由被告连留战全面负责项目,原告负责融资。后因被告山川公司找到更有经济实力的合作伙伴,把之前原告向连留战、***出借的用于山川公司“栾川龙峪湾文化村建设项目”的融资款项,经结算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三个月,月利息3%。担保人是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于同日签订《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人如果未按时偿还借款的,借款人(被告连留战、***)和甲方(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以本人所有的财产补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乙方的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及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之后于2017年8月30日被告连留战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本金共计186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连留战出借了相关款项,被告连留战、***、山川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查,河南山川旅游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被告***(出资额80%)和被告**(出资额20%)。被告***、连留战系夫妻关系,**和***系姐弟关系。之后于2016年11月22日***将其全部股权份额转让给被告***,目前被告河南山川旅游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和**。原告认为,被告***与***转让股权的过程以及被告**的出资均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山川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保证人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丧失法人资格,被告隆都公司(持股比例51%)、连留战(持股比例29%)、***(持股比例21%)为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发起人,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告多次到栾川龙峪湾文化村建设项目部讨要借款及利息,连留战、***多次以项目开工后还钱进行承诺,但是均未兑现,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连留战辩称:1、本案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2、原告本人涉嫌职业放贷,对其放贷行为应认定无效。3、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隆都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与答辩人在本案中均系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借贷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双方均系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已过保证责任时效,担保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本案,案涉“借据”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案涉《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财产补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不论是适用上述新法还是旧法的法律规定,均可知道本案中担保人所做的担保类型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那么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股东便更不需承担责任。最后,答辩人曾经作为担保人股东之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已经实际缴纳完毕,其出资义务也已经完全履行,因此,其对担保人的所有债务均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答辩人于2013年2月5日成为担保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08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实缴出资额为408万元。答辩人已经实际足额出资,已经完成了作为公司股东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应以其自身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相对债务人也仅能要求未缴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纠纷无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是否会认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无需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川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连留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三月,月利率30‰。逾期每天加罚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5‰计算……”。***、连留战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担保人)为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为***,丙方(借款人)为连留战、***,协议约定:甲方的保证范围为***、连留战于2015年10月30日向***借款160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以及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连留战于2015年10月30日向***借款16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为止。该担保协议甲方处加盖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由***签字。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2017年3月30日,被告连留战在前述借款借据上备注:“此借款利息以结算到2017年3月30日,本金定至2017.9.30号还清。”就该笔16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现金存取款凭条,显示:2014年6月23日***向连留战转账支付847200元;2014年10月17日***儿子***向连留战转账支付576000元;2014年12月10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取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取款194000元;2014年12月15日***向连留战转账支付36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连留战中国建设银行卡存款1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银行转账给连留战340000元;2015年1月1日连留战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存款62000元。原告称被告连留战、***自2014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了前述借款借据。
2017年8月30日,被告连留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人:连留战,2017.8.30号”。原告称该26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连留战交付,并提交了河南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显示***于2017年8月17日现金取款400000元。
2018年4月30日,连留战向原告出具《借款资金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8年4月30号所借***现金530万元整,其中450万是各次借款的本金其中2017年8月30日26万、2015年10月30日160万元、2017年4月1号130万元、2016年4月1日40万、2017年5月11日50万元、2017年6月26号44万共计6笔肆佰伍拾万元整,剩余80万是以前借款的利息。此借款用于开发龙峪湾度假村项目。以前的共计6笔借据作废。”庭审中,被告连留战提交了***手写的账目计算稿,该计算明细上载明有案涉两笔借款,且均按月息3分计算所欠利息。
2021年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与连留战于2015年10月30日共同从***处借款壹佰陆拾万圆整,用于开发栾川龙峪湾旅游度假村项目,因当时我占公司80%股份,是股东之一,因当时连留战是该公司负责人,现我、连留战、***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此借款以后由连留战和河南山川旅游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我主张任何债权。”***以债权人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连留战以债务人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被告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连留战,公司股东为隆都公司、连留战、***,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另该信息查询单上记载有“该企业被强制退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待注销”。被告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为该公司股东,占股比例80%,2016年11月22日***退出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占股比例8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0月30日,被告连留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60万元,原告为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存取款凭条等证据,被告连留战虽辩称该160万元系2014年12月17日100万元借款借据利滚利转化而来,但对该160万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及结算方式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另其辩称原告及其儿子***向其银行转账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连留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留战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6万元,且注明以现金方式收到,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连留战在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资金说明》,其中载明有“2017年8月30日26万,2015年10月30日160万”。另在2021年1月11日,***、连留战就案涉160万元借款再次向原告书写证明进行确认,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看,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存取款凭证、资金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主张的186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10月30日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载***为月利率3%,连留战在该借款借据上备注有该笔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该笔借款应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017年8月30日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上未载***,但根据被告连留战提交的***手写的本息计算清单,双方在2018年4月30日进行结算时,每笔借款均按月息3分进行计算利息,由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有利息。故26万元借款应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就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案涉160万元借款借据由被告连留战、***出具,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1月11日连留战、***、***签署证明,约定就案涉160万元借款由连留战和山川公司偿还,***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该证明上未加盖山川公司公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经过山川公司认可,故该约定对山川公司不发生效力,该笔债务仍应由被告***承担。案涉26万元借条系被告连留战出具,应由连留战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及山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且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但借款借据及担保协议上均未载明担保方式,另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连留战于2015年10月30日向***借款16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届满之日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2年,即本案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1月30日届满。被告连留战于2017年3月30日承诺借款本金定至2017年9月30日偿还,被告连留战既是案涉160万借款的主债务人,亦系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连留战主张还款可视为其向保证人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状态为注销,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及清算的具体情况,亦未举证证明洛阳市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隆都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借据及借条上均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留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连留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2元,由被告连留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