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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3823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苗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盛世豪庭小区AF栋2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怀化万顺商砼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泸阳镇五里村布界洞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西高新区武陵山大道5号**投资服务中心12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怀化万顺商砼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12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419元、陪护费800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1026.6元、汽车维修费21832元、汽车闲置费3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对汽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O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湘NI××××号重型货车由***泥厂驶往天麓城方向,将前方正常行驶的并由原告驾驶的湘UC××××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头部、颈部严重受伤,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尾部车厢、大梁严重受损。2021年5月13日吉首市XXX交警大队向双方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7月13日先后到吉首市人民医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13日入院,出院后中医院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15天)后再观察。治病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79元,被告已经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费用:1、误工费36419元,原告住院2个月2天,出院后休息15天,合计原告误工79天,原告2020年全年工资收入118976.6元,月工资收入9914.7元,每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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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收入461元(每月按21.5天计算),79天误工赔偿费79天×461元=36419元;2、陪护费8000元,实际住院79天,按2个月需要护理,护工人员每月工资4000元,赔偿护工费开支8000元。3、营养费2280元,按79天计算,每天营养费30元,79天×30=2370元。4、交通费1026.6元,实际支出交通费1026.6元。5、车辆维修费2183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人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1832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车辆维修费,导致原告车辆至今无法取出,该维修费被告必须承担,原告才能取出修复后的车辆。6、汽车闲置费303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二被告拒缴汽车维修费造成汽车闲置至今不能使用,因购车、上牌、保险等合计花费65026.07元,被告应承担并赔偿汽车闲置至今的银行贷款LPR15.40-/0的利息3032元(闲置费),计算式:65026.07元×15.4%÷12个月÷30天×109天=3032元,以上合计72679.6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主动与二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及取车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既不主动赔偿,也不同意原告取车,导致原告车辆闲置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1796.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需核实医疗费发票原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的医药费需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部分,一般情况应按25%剔除非医保及不合理费用。2、营养费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或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意见,营养费不予认可。3、误工费,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了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计算方法,且原告**为公职人员,仅提供单位收入证明,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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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形式要件,且单位未停发工资,没有误工损失。4、原告**住院期间均为针灸治疗,无需人员护理,也未产生陪护费,对护理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应以实际交通票据为准或法院酌情认可。6、汽车维修费21832元原告**未垫付,被告己与***接洽好,直接赔付至***。7、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三)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汽车闲置费3032元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8、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恳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与万顺公司签订了车牌号:湘NI××××,发动机号:1613K175431,车架号:LZGCL2R40DX063269一车的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中,万顺公司作为车辆售卖方与车辆购买方***约定了自该车交车之日起(2021年4月21日)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购买方负责与售卖方无关。综上,万顺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初诊病历记录;3、疾病诊断记录;4、第一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5、第一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6、费用汇总单;7、保险单;8、购车票据;9、收入证明。被告***对证据7-9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车主,不具备主张车辆闲置费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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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万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2、行驶证、运输证;3、购车协议、收据;4、医疗费发票20张。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顺公司均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万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至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9系复印件,且无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11日O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湘NI××××号重型货车由***泥厂驶往天麓城方向,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并由原告**驾驶的湘UC××××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头部、颈部受伤,车辆湘UC××××号小型轿车受损。2021年5月13日,吉首市XXX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分别于5月11、12日、14日前往吉首市人民医院就诊,5月11日至12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5月14日诊断为颈部挫伤。5月19日,原告**前往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中医诊断为弊病、气滞血瘀、**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6月4日原告再次前往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入院中医诊断为头晕、气滞血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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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为脑震荡、颈椎病,出院医嘱为畅情志,免颈部劳累,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计花费11796.36元。
另查明,***驾驶的湘NI××××号重型货车系从万顺公司处购买,因车辆属特种车辆,不能过户至个人名下,故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购买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大地保险公司不接受个人就案涉车辆进行投保,故***挂靠中天公司进行投保。原告**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事务中心干部,治疗期间,单位未停放其工资待遇,绩效考核尚未确定,尚不清楚是否因住院治疗扣除相关绩效待遇。**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
再查明,**就诊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四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医疗费11796.36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未停发其工资待遇,不存在务工损失,不予支持。本年度绩效考核尚未确定,绩效损失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人护理,且住院病历也未有相关护理记录,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370元,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间,酌情支持营养费14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26.6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当地的交易习惯,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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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闲置费,原告主张汽车闲置损失,但案涉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也不是车主,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96.36元(***垫付)、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06.36元。
二、四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吉首市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驾驶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损失13706.3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医疗费由***垫付,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赔付,营养费及交通费191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向**赔付。万顺公司已经将案涉车辆湘NI××××号重型货车出售给***,且出售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天公司系***挂靠购买保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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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91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赔偿款11796.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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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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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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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