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01民初2816号之一
原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武陵山大道5号**投资服务122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二楼(体育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57元,减半收取722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28.5元,由原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田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