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01民初281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武陵山大道5号**投资服务122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二楼(体育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湘3101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撤回起诉,现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田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