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01民初3050号
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延伸段栗雨工业园高科标准厂房A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占再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武陵山大道5号吉凤投资服务中心1223室。
法定代表人:高宏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79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所投入的基础建设(设备投入、系统安装调试等)合计1290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以保函形式担保支出的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混凝土强效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混凝土强效剂单价为2900元/吨;2、付款方式为“采取月结算的方式,即当月的货款,乙方于次月的1-5号来甲方的财务室办理结算手续,双方认可后,前6个月按50%支付货款,之后按100%支付货款。乙方垫资款于合同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付清”;3、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4、违约责任:“在供货过程中,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供方货款,供方可终止供货,并可积极主张权益”。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强效剂15.51吨,总价44979元。供货后,虽经对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所投入的基础建设(设备投入、系统安装调试等)合计1290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有约定,这个基础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调试期间打扰了被告的经营生产,应当赔偿被告2万元。货款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单价2800元/吨计算,货款总价应当43428元,而不是原告计算的44979元。被告在送材料的时候租用了被告的货罐,约定是8千元,从原告送的货款中抵扣。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是不可能支付原告货款的,我们需要发票做账,原告在向被告供货中,一直没有提供发票。货款的逾期利息不应当支付,这个货款的逾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具体由谁承担。综上,原告的前期投入应当自行承担,还应该赔偿被告2万元损失费,被告现在只要承担货款23428元。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混凝土强效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混凝土强效剂单价为2900元/吨;2、付款方式为“采取月结算的方式,即当月的货款,乙方于次月的1-5号来甲方的财务室办理结算手续,双方认可后,前6个月按50%支付货款,之后按100%支付货款。乙方垫资款于合同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付清”;3、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4、违约责任:“在供货过程中,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供方货款,供方可终止供货,并可积极主张权益”。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强效剂15.51吨,总价44979元。供货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强效剂购销合同》、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4979元,有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等证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在被告投入的基础建设费用12903元,因合同第七条约定“前期设备投入、系统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故原告该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在送材料的时候租用了被告的货罐,约定租金8千元,应从原告送的货款中抵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万元损失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979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