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005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身份证号码2712。
委托代理人***,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0394。
原审被告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0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格式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合同标示的签约地在汕头市金平区是被上诉人提供格式版本自带的,实际的签约地点在云罗高速施工所在地的广东省罗定市,案涉款项也是用于该高速公路施工生产。因为《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2月25日)前后,上诉人均在罗定市,罗定市好莱湾酒店有开房住宿登记记录,此期间上诉人没有到过汕头市,所谓合同签约地在汕头市金平区与实际不符。另外,(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案民事起诉状关于广西路桥云罗项目部担保之说、划款270万至广西路桥云罗四标银行账户等,即可说明本系列案的合同履行地和实际签约地均在广东省罗定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或实际签约地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撤销(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06号之三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和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审被告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0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八项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据此确立对本案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