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1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83民初763号
原告:***,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男,1964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陈晓青,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岑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区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鑫,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井都古埕海墘路。
法定代表人:郑相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番禺大道北12***号领会国际5楼。
法定代表人:周继求,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晓青与被告***及第三人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南市政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加诉讼,第三人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回工程款项18832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直到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第三人潮南市政公司承包到包××段的防护工程后,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诸多不快。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办公室的人员就结算工程款项发生纠纷,造成被告轻伤,原告***等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来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刑事和解,并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工程款协议书》,当时原告***尚在看守所内,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此后,因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仅支付了10万元,对于余下的241000元,原告拒绝支付,并明确说明要在第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并结算后立即支付,但被告不予配合,于2015年4月***日起诉到信宜市人民法院,后历经上诉、重审、再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要求原告支付2410000元给被告,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直到全部清偿为止。
本案工程包茂高速自信宜段于2015年12月31日开通,2017年1月14冠粤路桥公司最终结算扣除潮南市政公司“修补边坡防护”项目188320元,原告因此在结算工程款项时被相应扣减上述项目款项1883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施工人员理应为原告工程尽心尽力进行工作,原告亦理所当然要支付工程款项给被告,但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显然易见的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多次被点名批评扣减工钱(当时是象征性地罚款500元),现在在工程验收过程中更是因质量不合格,被扣除“修补边坡防护”项目18832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项中扣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陈晓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各原告的基本信息。
2、2017年1月的《最终计量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因质量问题被冠粤路桥公司扣减188320元工程款。
3、《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当时签订的协议情况。
4、《工程款项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曾经对工程款作过清理。陈晓青、李廷坤也认可该协议书。
5、《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引致双方发生纠纷。
6、《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引发双方发生纠纷。
7、(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工程款发生第一次纠纷。
8、(2016)粤09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7)粤09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工程款项发生第二次纠纷(发回重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计量表形成于本案两位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文件,是否真实,被告无从判断,且从内容来看,并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没有原件,但在此前与本案有关的另一诉讼中,本案原告确实曾提起过工程质量或工程造价鉴定,后因本案原告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不予鉴定。对证据7、8的三性无异议,该四份法律文书的内容进一步证实本案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纠纷已在该四份裁决书的案件中提出,并由法院作出了实体的审理及处理,该案生效裁决认为其所主张的工程质量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工程质量纠纷的主张,因此,本案属于明显的重复诉讼的行为。
第三人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没有原告证据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袁志彬答辩称,
一、原告所主张退还工程款问题已在(2017)粤09民终1326号案件中处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现又另案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庭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因原告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工程款协议书》向被告支付241000元工程款,被告曾起诉至信宜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为违法分包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6)粤0983民初670号案件一审时,原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在(2017)粤09民终1326号二审上诉时也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不支付工程款。一审、二审法庭经实体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抗辩、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而未采纳,并在(2017)粤09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李廷坤、陈晓青应否支付工程款给***的问题”作出了最终的认定。
二、被告与原告在中途退场后经验已收达成《工程款协议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双方签署的《工程款协议书》已经明确记载,被告与原告人是因为中途退场后的工程尾款支付问题所以达成的结算协议,结算时双方是根据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来确定的工程尾款,根据该结算的内容可知,被答辩人也做了验收后才能达成该工程款金额。同时,该涉案工程在答辩人退场后便由被答辩人接手使用前期施工成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继续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法律精神,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成果上继续施工便意味着默认该施工工程的合格验收。且(2017)粤09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以此主张要求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退还任何款项。现被答辩人又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退还工程款,法庭应依法不予支持。
退一万步来说,双方签署的《工程款协议书》已经明确记载,被告与原告是因为中途退场结算后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清而达成的结算协议。协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关于前述工程施工有关的全部事项均已了解,各方不得再向其他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该协议工程款价格本身就以双方结算时的工程现状而协商一致,也就意味着即便工程可能是合格验收或是存在瑕疵问题,原告也均认可以该协议工程款价格予以结算。现原告又质量原因要求退还工程款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阻碍(2017)粤09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而恶意提出起诉,其主张已在前案作出实体审查且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尽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袁志彬围绕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1.涉案工程中途退场各方已经通过结算,且原告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各方也必然无法达成结算;2.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约定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后,各方关于前述工程施工有关的全部事项均已结清,各方均不得再向其他方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再次明确证明了涉案工程经过合格验收,且各方不得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3.该协议书经多次庭审均认定合法有效,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严格履行协议义务。
2、(2016)信法委鉴字第32号《通知书》复印件1份;
3、(2016)信法委鉴字第32-2号《通知书》复印件1份;
4、(2016)信法委鉴字第38-2号《通知书》复印件1份;
证据2-4欲证明:1。在(2016)粤0983民初670号案中,原告便已经以质量问题要求减扣工程款作为抗辩理由,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勘察结算鉴定,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不能;2.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在(2016)粤0983民初670号案中审理,原告在本案另行起诉明显违反同一事不重复审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诉请。
5、(2017)粤09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1.已生效执行的(2017)粤09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作出最终认定,并在涉案工程合格的基础上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2.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四行认定“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按照《包茂高速路基五班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后……”,第10页第三段在查明部分也充分陈述了《质量鉴定申请书》、《造价评估申请书》法院受理及原告单方面原因导致终止的事实,第13页倒数第二段载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查明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经法院查明后认定合格;3.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一段本院认为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陈晓青应否支付工程款给***”第15页倒数第一段、第二段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出详细释明,综合双方签订协议书结算、无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等多方面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也证明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在(2016)粤0983民初670、(2017)粤09民终1326号案件中审理,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另案起诉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此前的民事诉讼中多次提出工程质量、造价鉴定,其实,该协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相关机构验收后得出结论,按协议约定,原告方依法支付了工程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原告有权相应减少工程款;对证据2-4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三份材料证实了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未能完成并不影响验收部门在验收时确定的质量问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明确以工程质量问题扣减了原告方的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判决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该判决进行申诉,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同样陈述了被告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本案原告(原审被告)提供证据证实,现在我方在工程结算提供了最终计量表,该表明确说明了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了部分工程款。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根据证据提出,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减少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是第一次提出诉讼请求,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
第三人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没有被告证据陈述质证意见。
第三人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冠粤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潮南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13年签订一份《路基5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与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项目T6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标段部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分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为负责完成K47+100~K50+320段路基土方填筑、边坡排水、防护、涵洞的工程施工作业,具体工程量见附件一《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清单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准;分包方式采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分包方式,综合单价以附件一的《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准,工程数量按照本合同计量、支付和结算条款确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本合同工程进行分包、转包等内容。此后,原告***、李廷坤、陈晓青三人合伙从潮南市政公司处承包上述防护工程。
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廷坤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担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的劳务工作,承包范围为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的分项工程,具体承包项目见附后表《路基五班组防护分项工程承包综合单价表》;承包内容为防护工程主要承包项目人字骨架、路堑截水沟、平台排水沟、道路边沟、急流槽、检查踏步、挡土墙及护脚片石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助消耗材料、包小型机具、包施工及工人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业主、监理验收)、包进度,以及工程验收前的保修、成品及半成品保护、施工区内搬运石头及砂浆、施工过程的石渣等垃圾清理等内容。该分包协议第五条第2点约定“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要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工程验收质量评定以监理及业主的验收评定结果为依据”。同时,该分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4年6月间,被告袁志彬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被袁志彬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引发纠纷,被告因此退出施工。2015年2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陈晓青(潮南市政公司代表)为丙方签订《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乙方承包施工的包茂高速公路信宜段路基工程T6标段五班组(潮南市政公司)边坡防护工程,甲乙双方办理退场结算后尚有部分工程尾款尚未结清,为此,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尾款金额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整。二、甲方应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壹仟元正甲方于2015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的,甲方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三、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协议约定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后,各方关于前述工程施工有关的全部事项均已了结,各方均不得再向其他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签订上述《工程款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也随这离开施工现场,但余下的工程款241000元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对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已由原告另行组织他人施工。
2015年4月23日,另案原告***以***、***、陈晓青、王真真、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李廷坤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000元;2、***、李廷坤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支付的工程款241000元为基数,以每月2%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6587.33元);3、潮南市政公司、陈晓青、王真真、冠粤路桥公司对***、李廷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晓青、***、李廷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241000元给原告***;二、限被告陈晓青、***、李廷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241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为6587.33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陈晓青、***、李廷坤不服本院(2015)茂信法镇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镇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6年4月6日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廷坤、陈晓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人民币241000元及计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6587.33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另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李廷坤、陈晓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1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9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0315.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将工程款***0315.65元划入本院执行账户。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最终计量表》,该计量表载明“项目名称:广东省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项目;合同编号:包茂T6标B1-2013-013;合同名称:路基五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名称: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计量起止时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4日;费用性质补充合同2;工程或费用名称9:扣除后期修补边坡防护(实际完成情况)18832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暂缓支付被申请人***的在信宜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的工程款188320元,暂缓支付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起2018年10月3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冠粤路桥公司扣除的后期修补边坡防护工程款188320元是否与被告承包的防护工程相关联?
因建设广东省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项目T6段工程,原告***、李廷坤、陈晓青三人(合伙)负责完成K47+100~K50+320段路基土方填筑、边坡排水、防护、涵洞的工程建设,后原告***、李廷坤、陈晓青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承包给被告袁志彬施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被冠粤路桥公司扣除的后期修补边坡防护工程款188320元是否与被告承包的防护工程相关联?首先,被告在施工期间,因与原告发生矛盾退出施工。2015年2月3日,原告***、陈晓青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协议书》,实际是双方解除《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意,并对被告完成的边坡防护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被告的工程施工责任有关全部事项均了结,各方无不得再向其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最终计量表》,冠粤路桥公司以“后期修补边坡防护”为由扣除潮南市政公司的工程款1883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仅签订《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但被扣除的“后期修补边坡防护”款188320元的依据是补充合同2,且计量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4日,但本案被告的施工时间已于2015年2月3日终止。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冠粤路桥公司扣除的后期修补边坡防护工程款188320元与被告施工的工程相关联,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工程款项18832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人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廷坤、陈晓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6元、保全费14***元,由原告***、李廷坤、陈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生
审判员  俞素青
审判员  陆智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斌嵩
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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