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鑫,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坤,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青,男。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真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相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房。
法定代表人:周继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廷坤、陈晓青因与被上诉人王真真、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南市政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王真真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李延坤、陈晓青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王真真、***、李廷坤、陈晓青共同承担全部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李延坤、陈晓青与潮南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认定错误。《工程款协议书》和《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陈晓青、***、李延坤以潮南市政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李延坤曾自称为潮南市政公司的管理员,但陈晓青、***、李延坤并不是潮南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冠粤路桥公司提供的《中间变量表》和《收据》均有李延坤代表潮南市政公司签名,以上证据符合建筑施工工程中挂靠关系的特征,由此可见,***、李廷坤、陈晓青与潮南市政公司是挂靠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陈晓青、***、李延坤自认三人是共同承接工程项目,其性质为合伙,因此,合伙人对外的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其他合伙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对潮南市政公司与冠粤路桥公司之间是否违法分包未依法作出事实判断。首先,冠粤路桥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潮南市政公司明显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其次,冠粤路桥公司把其承包的主体工程全部发包给潮南市政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违法分包的事实未作认定,直接导致***失去要求冠粤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合伙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可知,在夫妻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财产并由第三人知晓情况下,法律排除的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仅有非法债务及个人担保债务。在本案中,虽然王真真不参与***、李延坤、陈晓青的合伙经营活动,但合伙经营是在王真真与陈晓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法区分陈晓青是以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出资以及没有证据证实合伙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情况下,王真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请求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冠粤路桥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主要主体工程发包给潮南市政公司,并约定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对工程进行分包、转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潮南市政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其双方签订的《路基5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潮南市政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后,又再次分包给***、李延坤、陈晓青,由于***、李延坤、陈晓青亦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该转包行为应认定无效。而李延坤、***以潮南市政公司的名义再次将防护工程发包给***。根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返还方式,故***、李延坤、陈晓青应当根据其与***签订的《工程款协议书》支付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和***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对***、李延坤、陈晓青与***签订无效合同具有共同过错,应对本案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发包方是潮南市政公司,由此可见,李廷坤等人挂靠潮南市政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转包合同,因此,潮南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李廷坤、陈晓青答辩称,***上诉理由和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处理。
冠粤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依法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冠粤路桥公司与潮南市政公司签订的《路基5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潮南市政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同时,合同中约定潮南市政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工程进行分包、转包。上述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2.冠粤路桥公司不是《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工程款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且对该两份合同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冠粤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李廷坤、陈晓青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冠粤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不合格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该类工程的款项不得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该工程款是不能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交付使用,这就意味着工程没有结算,所以***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工程结算时李廷坤被关押在看守所,没有参与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陈晓青没有参与工程的分包,不是分包工程的当事人,依法不需要对该分包工程所产生的责任承担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1.***、李廷坤、陈晓青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涉案工程经***与***等人共同结算,双方结算时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该工程是中途退场的中间工程,***所做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前投入使用,证明工程的质量合格。另外,***、李廷坤、陈晓青在一审时曾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其拒绝提供工程图纸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李廷坤作为承包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合伙债务。另外,陈晓青作为合伙人之一,以挂靠潮南市政公司名义转包工程给***,在转包时未告知其与潮南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使***误以为***、李廷坤是潮南市政公司的人员,而与之订立相应的施工合同,在双方结算工程款结算时,陈晓青又冒充潮南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并以潮南市政公司名义签订无效担保协议,并担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因此,陈晓青应对该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冠粤路桥公司答辩称,冠粤路桥公司与陈晓青、李廷坤、***并没有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真真、潮南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廷坤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41000元;2.被告***、李廷坤共同向***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支付的工程款241000元为基数,以每月2%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6587.33元);3.被告潮南市政公司、陈晓青、王真真、冠粤路桥公司对被告***、李廷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廷坤、陈晓青、王真真、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陈晓青与***、李廷坤是合伙关系,便由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冠粤路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桥梁工程专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等。被告潮南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被告冠粤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潮南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13年签订一份《路基5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与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项目T6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标段部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分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为负责完成K47+100~K50+320段路基土方填筑、边坡排水、防护、涵洞的工程施工作业,具体工程数量见附件一《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准;分包方式采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分包方式,综合单价以附件一的《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准,工程数量按照本合同计量、支付和结算条款确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本合同工程进行分包、转包等内容。此后,被告***、李廷坤、陈晓青从被告潮南市政公司处承包上述防护工程,由被告***、李廷坤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担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的劳务工作,承包范围为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的分项工程,具体承包项目见附后表《路基五班组防护分项工程承包综合单价表》;承包内容为防护工程主要承包项目:人字骨架、路堑截水沟、平台排水沟、道路边沟、急流槽及检查踏步、挡土墙及护脚片石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助消耗材料、包小型机具、包施工及工人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业主、监理验收)、包进度,以及工程验收前的保修、成品及半成品保护、施工区内搬运石头及砂浆、施工过程的石渣等垃圾清理等内容。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按照《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廷坤、陈晓青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陈晓青以潮南市政公司的名义作为丙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一份《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因乙方承包施工的包茂高速公路信宜段路基工程T6标段五班组(潮南市政公司)边坡防护工程,甲乙双方办理退场结算后尚有部分工程尾款尚未结清,为此,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尾款金额人民币341000元整。二、甲方应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余款人民币241000元正,甲方于2015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的,甲方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三、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协议约定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后,各方关于前述工程施工有关的全部事项均已了结,各方均不得再向其他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签订上述《工程款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但是一直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410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23日,原告***具状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陈晓青、***、李廷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241000元给原告***;二、限被告陈晓青、***、李廷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241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为6587.33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晓青、***、李廷坤不服一审法院(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8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被告陈晓青、***、李廷坤均不是被告潮南市政公司的职员,被告王真真系陈晓青妻子。被告***、李廷坤、陈晓青及原告***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再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晓青、***、李廷坤、王真真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安全质量要求。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信法委鉴字第32-2号《通知书》,认为被告陈晓青、***、李廷坤、王真真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入册的机构中没有该类鉴定机构,当事人无法协商选定受托机构,也没有提供可以受理本案鉴定申请的中介机构,故终止一审法院(2016)信法委鉴字第32号案的司法委托程序。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晓青、***、李廷坤、王真真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勘查结算,以确定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陈晓青、***、李廷坤、王真真提出的鉴定申请,通过公开摇珠方式选定茂名市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受托中介机构。2016年8月19日,中介机构发出提供资料通知,但时至今日申请人仍未提供中介机构要求的资料。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信法委评字第38-2号《通知书》,终止一审法院(2016)信法委评字第38号案的司法委托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冠粤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潮南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路基5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潮南市政公司承包广东省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项目T6合同段的K47+100~K50+320段路基土方填筑、边坡排水、防护、涵洞的工程施工作业,被告潮南市政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本合同工程进行分包、转包。此后,被告***、李廷坤、陈晓青从被告潮南市政公司处承包上述防护工程,由被告***、李廷坤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的分项工程,主要承包项目为人字骨架、路堑截水沟、平台排水沟、道路边沟、急流槽、检查踏步、挡土墙及护脚片石等。本案中,被告***、李廷坤、陈晓青及原告***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有关规定,被告***、李廷坤与原告***签订的《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按照《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办理退场结算后,被告***、李廷坤、陈晓青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陈晓青以潮南市政公司的名义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工程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工程款341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余下工程款241000元,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但是一直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41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晓青、***、李廷坤付清尚欠工程款241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违约金为6587.33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真真、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对被告陈晓青、***、李廷坤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是被告陈晓青、***、李廷坤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合伙债务,虽然被告陈晓青、王真真是夫妻关系,但不能视为是被告陈晓青、王真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真真对被告陈晓青、***、李廷坤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均不是原告***与被告***、李廷坤、陈晓青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对被告陈晓青、***、李廷坤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廷坤、陈晓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人民币241000元及计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6587.33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另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晓青、***、李廷坤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晓青、***、李廷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在庭审中陈述,陈晓青与***、李廷坤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二审期间,***、李廷坤、陈晓青仍然共同委托李创彬,李创彬仍陈述***、李廷坤、陈晓青三人是合伙关系。
本院再查明,冠粤路桥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中间计量表》(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显示:累计应付给潮南市政公司的计量款为12609010.47元。潮南市政公司出具的《收据》16张,收款金额共12609009.82元,《收据》上均加盖了潮南市政公司的公章,李廷坤在经手人处签名。但冠粤路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支付给潮南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为12328694.82元,未付金额为280315.65元。冠粤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已支付给潮南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为12328694.82元,尚欠潮南市政公司工程款280315.65元。二审询问中该公司仍然陈述尚欠潮南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其后,还对潮南市政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与转账凭的数额不吻合的情况作了书面说明,认为冠粤路桥公司支付给潮南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潮南市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影响已付款的真实性、准确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廷坤、***、陈晓青是否合伙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二、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李廷坤、***、陈晓青应否支付工程款给***;三、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真真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李廷坤、***、陈晓青是否合伙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发包方是李廷坤、***,李廷坤作为签约代表签名,李廷坤上诉称其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的理由不成立。第二,陈晓青虽然没有在《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名,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李廷坤、陈晓青三人为合伙关系,且陈晓青亦在《工程款协议书》上签名,因此,陈晓青上诉主张没有参与***、李廷坤的合伙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李廷坤、陈晓青合伙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正确。
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李廷坤、***、陈晓青应否支付工程款给***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李廷坤虽然没有在《工程款协议书》上签名,但合伙人***已在该协议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李廷坤、陈晓青对于合伙人对外确认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李廷坤、陈晓青上诉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李廷坤、***、陈晓青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1000元。因此,***、李廷坤、陈晓青上诉要求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潮南市政公司、冠粤路桥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李廷坤、***、陈晓青为将从潮南市政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而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第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劳动投入已转化为潮南市政公司和李廷坤、***、陈晓青的工作成果,同时,潮南市政公司亦是***施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潮南市政公司收取了冠粤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要求潮南市政公司对李廷坤、***、陈晓青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虽然冠粤路桥公司不是《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工程款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但冠粤路桥公司自认已支付给潮南市政公司工程款12328694.82元,未付金额280315.65元。该事实与冠粤路桥公司所举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冠粤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280315.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王真真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真真既不是《包茂高速路基五班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工程款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亦不是***、陈晓青、李廷坤的合伙人,王真真仅是陈晓青的妻子,因此,***要求王真真对***、陈晓青、李廷坤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280315.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李廷坤、陈晓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李廷坤、陈晓青负担,***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14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湛红
审 判 员 许 彦
代理审判员 张 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松霞
书 记 员 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