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24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名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该公司总经理。
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小贷公司”)诉***与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钢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鸠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姚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名嘉小贷公司、被申请人强盛钢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名嘉小贷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因资金需要,向其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2‰,违约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还款致诉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强盛钢构公司为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名嘉小贷公司按约出借给***10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名嘉小贷公司请求判令:1、***偿还名嘉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贷款利息18万元(月利率按1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为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121万元;2、强盛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名嘉小贷公司所诉借款,实为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江担保公司)所借。弋江担保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20日向窦念静借款970万元,后因无力归还临时向名嘉小贷公司拆借400万元以归还窦念静的借款。又因弋江担保公司在名嘉小贷公司处有借款未还而无法以其公司名义向名嘉小贷公司借款,故以窦念静名义向名嘉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以***名义向名嘉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强盛钢构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因此,名嘉小贷公司所诉借款应由弋江担保公司归还。另外,弋江担保公司已代偿了全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名嘉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强盛钢构公司辩称:强盛钢构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强伟既不是强盛钢构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股东,更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上所盖的强盛钢构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名嘉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1月27日,名嘉小贷公司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2‰,违约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强盛钢构公司与名嘉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强盛钢构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名嘉小贷公司按约出借100万元给***。(二)借款到期后,***未向名嘉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名嘉小贷公司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2011年1月26日至10月28日,弋江担保公司、强伟、何玉琴共计向名嘉小贷公司、钱名武、钱名龙、钱名虎个人账户汇款计2000万余元。其中:强伟于2011年8月15日向名嘉小贷公司付款100万元(此款系为另案窦念静代偿);弋江担保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名嘉小贷公司付款45万元。其他款项均系强伟、何玉琴及弋江担保公司向钱名武、钱名虎、钱名龙个人账户汇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名嘉小贷公司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强盛钢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辩称,该笔借款是弋江担保公司以***的名义向名嘉小贷公司借款,弋江担保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的该项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因此,***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三)***辩称,弋江担保公司、案外人强伟、何玉琴已向名嘉小贷公司支付2000余万元,其中包括代***归还了全部100万元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主张的上述付款,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除2011年8月15日和8月22日两笔付款是由弋江担保公司支付给名嘉小贷公司的以外,其他款项均是支付给钱名武、钱名虎、钱名龙个人。而***不能证明上述收款人与名嘉小贷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和自然人人格混同的事实。结合民间资金借贷现状,不能排除上列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借贷的事实。综上,***该项抗辩相关证据证明力的盖然性明显不足,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同理,***关于名嘉小贷公司涉嫌高利贷诈骗犯罪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四)关于弋江担保公司向名嘉小贷公司支付45万元,经另案(名嘉小贷公司诉窦念静借款合同纠纷)查明系弋江担保公司为案外人高光跃代偿款。***关于该45万元系弋江担保公司代其还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成立。(五)关于强盛钢构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形成的印文真伪,名嘉小贷公司已尽举证义务,而强盛钢构公司仅作简单否认。故该院认定《保证合同》上印文系由强盛公司印章所形成。强盛钢构公司与名嘉小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五)***按约取得贷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院对名嘉小贷公司诉请***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00万元、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强盛钢构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贷款利息18万元(借款利息按1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1年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合计118万元(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给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三、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错判,应予撤销。本案上诉人系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弋江担保公司以及强伟。***在具备完全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名嘉小贷公司从未向其催要归还借款,却相反一直向弋江担保公司及强伟催要借款,直到弋江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强伟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弋江担保公司出具的2011年《付款明细表》以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弋江担保公司及强伟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共计向名嘉小贷公司、钱名武、钱民虎、钱名龙支付25051982元的事实。该事实充分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强伟。2、弋江担保公司已经出具《证明》及还款凭证,证明以其公司及强伟个人名义归还名嘉小贷公司、钱名武、钱名虎、钱名龙的款项系为名嘉小贷公司归还的借款,且强伟与钱名武、钱名虎、钱名龙无借款等法律关系,而名嘉小贷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若强伟与钱名武、钱名虎、钱名龙之间确无任何借款关系,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名嘉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一、原审认定名嘉小贷公司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强盛钢构公司对***的借款与名嘉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正确。二、因***对《借款合同》上签名以及《付款委托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应表明***对该笔借款、借款去向及用途是清楚的,名嘉小贷公司根据实际借款人***的指定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不违反***的意思表示,故***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未有查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称弋江担保公司、强伟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弋江担保公司与名嘉小贷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强伟在偿还名嘉小贷公司借款中,已为其还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且名嘉小贷公司对还款事实不认可,故***仍应履行本案中的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合计36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名嘉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强伟和强伟为法定代表人的弋江担保公司,强伟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还款说明,已经证实了***的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2、有新的证据证明***的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法院对名嘉小贷公司的账册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了其名下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记账凭证,因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名嘉小贷公司、强盛钢构公司未到庭答辩。
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名嘉小贷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和贷款结清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记载了2011年8月15日,还款金额100万元,贷款结清凭证上借款合同编号与名嘉小贷公司起诉的借款合同编号一致,证明案涉的借款已经还清;2、名嘉小贷公司财务状况2011年汇总报告,报告显示2011年2-7月都有***的借款,到8月的报表上就没有***的借款。证明目的也是证明案涉的借款已经还清。
本院再审查明:***与名嘉小贷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他字005号,名嘉小贷公司留存的贷款结清凭证原件上的借款合同编号亦为2011他字005号,且金额和借款人均为***。
庭审中,经询问,***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名嘉小贷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和贷款结清凭证复印件,后来因为名嘉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名武涉嫌刑事犯罪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名嘉小贷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在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中发现了上述新证据的原件,因此系其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经核对,***提交的上述收据复印件和贷款结清凭证复印件与存档于名嘉小贷公司的原件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再审审理中对未能在一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以名嘉小贷公司持有的收据和贷款结清凭证,足以对抗名嘉小贷公司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主张的债权,因此案涉的借款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因而强盛钢构公司对该笔借款亦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合计36380元,由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承荣
审 判 员  付少农
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红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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