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1091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该行职员。
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35号国贸中心290B。
法定代表人:郝素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19号明珠巷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素芳,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张帅奇,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张经世,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谢密云,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董志平,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永忠,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陈丽,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谷志海,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杜明志,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海侠,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与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绒公司)、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绒公司、被告朗驰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上述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绒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7042769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被告朗驰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绒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7年9月21日之后被告***绒公司没有正常还息,经催收于2018年3月30日偿还利息713820.89元。被告***绒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借款到期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被告***绒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但没能偿还利息259999.11元和罚息880440元,共计1140439.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1140439.11元。2、被告朗驰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邯郸银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绒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存在;证据5、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朗驰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还款明细及欠款证明,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的情况。
被告***绒公司、被告朗驰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绒公司、被告朗驰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4月27日,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绒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7042769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绒公司向原告邯郸银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7‰,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是借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被告朗驰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4月27日,原告邯郸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绒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绒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剩余借款利息259999.11元和罚息8804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绒公司向原告邯郸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绒公司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绒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剩余借款利息259999.11元和罚息880440元未支付,原告邯郸银行请求判令被告***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朗驰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与原告邯郸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邯郸银行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9999.11元、罚息880440元,合计人民币1140439.11元。
二、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郝素芳、被告张帅奇、被告***、被告张经世、被告谢密云、被告董志平、被告王永忠、被告陈丽、被告谷志海、被告杜明志、被告张海侠对上述借款合同全部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4元,减半收取7532元,由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重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