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2076号
原告:***,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19号明珠巷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双,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志杰,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第三人:杨建玲,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与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志杰、杨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双,第三人孙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建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66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第三人孙志杰共同偿还欠款。事实和理由:杨建玲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汉城华都项目供应浇筑板材,截止2015年7月18日,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杨建玲材料款共计396648元,同日,经杨建玲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建玲将其对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共计396648元全部转让给***,孙志杰(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签字认可。协议履行过程中,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2月27日向***还款4万元,之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杨建玲、孙志杰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也不认可,孙志杰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其三者之间签订的协议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建玲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孙志杰作为汉城华都项目一名劳务清包人员,与该项目其他劳务清包人员一样提供劳务及模板等耗材,我公司对孙志杰等清包人员支付的报酬已经包含了耗材的费用,如果杨建玲向孙志杰提供过板材,其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该货款应由孙志杰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至于我公司曾向***转账的4万元是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曾欠孙志杰欠款4万元,孙志杰向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委托付款申请书,并提供***的个人账号,要求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代替将款项支付给***,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据此向***转款4万元,因此,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向***的转账行为系应孙志杰要求的代付款行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孙志杰不是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员工,其与***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孙志杰述称,孙志杰欠杨建玲板材款356648元,杨建玲给孙志杰说过欠***的钱,跟孙志杰协商要转让给***,当时签订第三方债权转让的时候因为与杨建玲的关系时间长了,孙志杰就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如果说还款的话,孙志杰想主张偿还杨建玲的板材款,孙志杰本人不是朗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朗驰公司的项目经理。
杨建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是我本人;2.邯郸银行光明北大街支行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朗驰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我转款4万元;3.委托付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孙志杰要求朗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下来优先支付给我;4.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杨建玲、孙志杰与我三人交涉,杨建玲欠我的钱由孙志杰直接支付给我,杨建玲与孙志杰通过对账确认把欠***的钱在朗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给***;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复印件,证明我2012年-2014年之间借钱给杨建玲共计80万元,杨建玲给我5万元,还剩75万元。
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4万元是我公司应孙志杰的书面请求代付给原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杨建玲、孙志杰、***三人签订的,协议上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也未授权过孙志杰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我公司对于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孙志杰写到其正在承建贵公司汉城华都项目,恰恰能证实孙志杰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或者员工,我公司是应孙志杰的请求向***进行转账;对证据5中中国工商银行上写的杨建花,不是杨建玲,与本案无关,对张芳军的转账也与本案无关,即使能够证实***向杨建玲转过账,也不能证明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更不能证实杨建玲是否已经向***偿还清,另外三张看不清楚,不予质证。
孙志杰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朗驰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只能证明我与朗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三方签订,与朗驰公司无关,没有加盖朗驰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与我无关。
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孙志杰提交如下证据:
1.孙志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
***对孙志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对孙志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杨建玲的姐姐杨建花系同事关系。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杨建玲通过其姐姐杨建花向***借款共计800000元,用于做生意。***称其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杨建玲的前妻张芳军和其姐姐杨建花。2015年5月,杨建玲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750000元未还。2019年7月10日,杨建玲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借款人:杨建玲”。
杨建玲与孙志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杨建玲向孙志杰承包的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汉城华都小区供胶模板,后孙志杰欠杨建玲货款396648元。
2015年7月18日,杨建玲、孙志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杨建玲供应孙志杰“汉城华都”项目所用浇筑板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8日共计欠杨建玲材料款39664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有债务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孙志杰工程款时,优先直接支付债权人***。***可凭此协议直接通知债务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款项。债权人:杨建玲签字身份证号:1304031974××××××××。债务人:孙志杰签字身份证号:1304211974××××××××。现债权人:***身份证号:1304041968××××××××。2015年7月18日”。2017年6月20日,孙志杰向郎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载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我叫孙志杰,我正在承建贵公司汉城华都项目,现需支付材料款396648元(叁拾玖万陆仟陆佰肆拾捌元)。因资金紧张,现申请贵公司于支付我工程款时将其中的396648元(叁拾玖万陆仟陆佰肆拾捌元)直接支付给***女士(身份证号1304041968××××××××)。***收到上述款项,即为我收到了上述款项,由此笔付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全部由我承担。申请人:孙志杰。”2018年2月27日,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向***转款40000元。后***向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催要款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诉讼过程中,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孙志杰、杨建玲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孙志杰、杨建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杨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系***、杨建玲、孙志杰经协商自愿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虽主张要求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但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辩称该《债权转让协议》与其公司无关并请求依法驳回对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与杨建玲系基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杨建玲与孙志杰是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杨建玲将其债权材料款396648元转让给***,孙志杰对此亦不持异议,且孙志杰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向孙志杰支付工程款时,优先直接支付债权人***”,为履行该协议,孙志杰并向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其工程款时将其中的396648元直接支付给***。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转款40000元。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转让金额确定为396648元,债务应予清偿,但应扣减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已转款40000元。现***主张要求孙志杰偿还356648元欠款,则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孙志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所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款35664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孙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麻 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