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5243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35号国贸中心290B。
法定代表人:郝素芳。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119号明珠巷3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平。
被告:郝素芳,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张帅奇,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张经世,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谢密云,女,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杜明志,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海侠,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董付存,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董志平,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谷志海,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利息298666.67元(截至2017年11月24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对主合同xd201611245488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河北***绒有限公司、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偿还本金,拖欠利息未付,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河北***绒有限公司、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d2016112454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一年,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签订《保证合同》,各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被告偿还本金,拖欠利息未付,截止2017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利息2986666.67元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河北***绒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986666.67元;
二、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6980元,由被告河北***绒有限公司、朗驰建设有限公司、郝素芳、张帅奇、***、张经世、谢密云、杜明志、张海侠、董付存、董志平、谷志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乙 莹
人民陪审员 郑庆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