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执行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2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撤1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北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19号明珠巷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冀0108民初字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5日作出(2019)冀01民终78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判决对张建忠生前债权转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理由:一、根据原告所知张建忠生前从没有将承包的河北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城水系项目部(简称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任何人,更不存在转让给被告***,其所述不实,被告***在(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该判决书认定张建忠将2000多万的权益无条件转让不符合常理。据原告所知张建忠没有干过***的工程,***承包的工程从没有给付过张建忠,双方从没有工程上的往来。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其自行鉴定,未通知原告,原告均不知情。该鉴定意见是对张建忠押名指印是同一人所捺印的鉴定,不能证明是张建忠本人所捺印,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该鉴定不符合证据的效力,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告应是(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件遗漏了原告参加诉讼,张建忠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过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从没有说过张建忠将债权转让,至2018年元旦原告再次催要该款时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又告知(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书,贵院理应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四、贵院审理该案件时程序存在问题,因该案是2100多万标的无条件债权转让,争议较大、数额之巨大,债权人已经死亡,债务人根本就不认可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张建忠生前没有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贵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应当通知原告参加诉讼,该判决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债权转让应为三方当事人。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申请撤销(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体身份仅为张建忠死亡后取得的继承人资格,张建忠与***债权转让行为系张建忠生前合法处理债权债务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作为张建忠死后的继承人不具备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二、(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条件为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至于通知主体法律并无要求限制。同时,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作为债务人已收到通知并书面回函,印证了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张建忠与***的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同时***委托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忠签字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张建忠本人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确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综上所述,(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撤销之诉,维持(2017)冀0108民初1326号生效民事判决。本案中,并非原债权转让合同当中转让的数额,债权转让的数额为当时张建忠报审工程量的报审数额,经过第一次审检,已经减为债权数额的50%,现在正在进行第二次审检,最终审定数额为多少还未确定。张建忠报审2000多万,但需经过政府审检是多少,现在审检了50%,即便这样,政府也不同意,认为还有虚报,所以要第二次审检。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33万是按照政府审检的金额偿付了部分债权,没有付清。按照报审金额的49%偿付的。2、本案中,被告与张建忠相识很久,存有被告向张建忠多次借贷的借贷关系。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条件是张建忠与***之间有借贷关系,同时也附带性的将赵县幸福村工程做了互易。3、对债权转让合同中,权益无条件转让***,原因是***与张建忠共同在百度中搜索了格式套用了文本所形成的。4、***与隆化大艺分属不同性质不同时期的借贷关系所形成,该判决属于***与张建忠之间产生借款,由隆化大艺做担保的担保债权,其无涉于本案的债权转让及从前的借贷关系。5、2013年11月30日,***与张建忠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即通知了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以本工程为政府工程需要政府审检确定数额后才能确定债权数额,故此一直拖到张建忠失联死亡。本工程也是于2017年进行了审检。6、张建忠与***转让债权合同的同时一并将其持有的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合同、合作协议、付款证明一并交于***印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客观性。7、张建忠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也是诸多工程的小老板,其完全能够认知债权转让的后果。8、原告仅仅是凭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核心证据,即认为债权转让不合理,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张建忠之子,原告***系张建忠之兄,2015年11月7日张建忠死亡,2015年12月7日张建忠、***的父亲死亡。后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系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分支机构。

2017年3月2日,被告***凭借与张建忠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债权转让为由将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诉至本院,要求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向***支付已结算的款项800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审检完毕的工程款1339865.53元。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告知亦发生效力。判决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39865.53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339865.53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8年5月7日二原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将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

庭审中,二原告称作为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法院未通知其参加(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的审理,遗漏了当事人,对***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债权转让不是张建忠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合同不具备任何效力,(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应当撤销。

被告***向本院提交张建忠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合同下方有张建忠、***、杨彦静的签名,债权转让合同载明:“兹因张建忠承包施工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下、石家庄市环城水系河道工程BT4标段(详细见承包合同),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下此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仟壹佰零柒万陆仟柒佰肆拾壹元贰角壹分至今还没给张建忠结算。张建忠本人自愿将工程款中的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合同签定地归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叁份,三方确认无异议后,签字盖章生效。”债权转让合同有涂改痕迹,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涂改,称合同是下载的格式文本,不是无条件转让,是***将与河北瑞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晴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张建忠与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的工程进行互易,并提交2012年7月1日***与瑞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对债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不予认可,称债权转让合同中有多处涂改痕迹,转让合同中张建忠本人自愿将工程款中的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债权转让的标的数额巨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陈述债权转让合同的来源是***与瑞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张建忠与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的工程进行互易,瑞晴公司是2013年11月25日成立的,而***与瑞晴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2012年7月签订的,互易的工程明显是虚假的。二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效力。

被告***称,对瑞晴公司存在工程在前注册在后的情况,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在《关于瑞晴公司情况说明》中也已经合理解释,当时签合同是法人先签字,后补的章。公司预先核准的时候确定了名字。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5日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合同、2011年5月29日合作协议上的“张建忠”押名指印是否是同一人所捺印进行鉴定。2016年9月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合同、2011年5月29日合作协议上的“张建忠”押名指印是同一人所捺印。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未对张建忠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是同一人捺印,但不能证明是张建忠本人。

在(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笔录(2017年4月6日)中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称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本院(2018)冀0108民初字1990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称,该《合作协议书》中张建忠的签名按印均为张建忠本人所签。二原告均认可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债权转让合同中张建忠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债权转让合同中张建忠的签名上的捺印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均表示不再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本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关于焦点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主体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或者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本案中,首先,原案处理的是张建忠与***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系张建忠之子,系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张建忠先于其父死亡,原告***系张建忠之兄,是基于二人父亲死亡发生的转继承,系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原案诉争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二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被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与张建忠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系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且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称张建忠的签名按印均为张建忠本人所签;而山东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债权准让合同中张建忠指纹与合作协议书中张建忠指纹相同。原告认可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但否认该《合作协议书》中张建忠签名及按印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张建忠与***债权转让真实有效,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妥,故原告申请撤销(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缴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双志

审 判 员  郭爱民

人民陪审员  韩华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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