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天津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19号明珠巷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朗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2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朗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朗驰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且均未结算。即使朗驰公司要索回垫付工资,也应待改造工程结算时一并处理。故本案朗驰公司不符合请求返还垫付款的条件。此外,根据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款项亦应当由朗驰公司承担。该法规并未规定违法分包的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朗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朗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637097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朗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朗驰公司为合同甲方,***为合同乙方。约定朗驰公司将武清区徐官屯街京津公路东侧郑家苑B区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施工,***的承包范围是52#楼至62#楼、配建1一次进场、二次进场和院子及其除栅栏安装的全部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及武清区郑家苑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补充说明2等图纸文件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部分材料及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含悬挂标语等)、材料装卸、现场保卫工作、现场清扫、钢筋棚、木工棚、工具式防护棚的搭设材料及人工费。承包费用计算方法暂定为:52#至62#、配建1楼单价为人民币8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8664㎡,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配件1另加10万元工程款,即总价(暂估)人民币7421080元。合同第5.2条约定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朗驰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27日,***向朗驰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由朗驰公司施工屋面挂瓦和外保温。2019年6月3日、17日,天津市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朗驰公司发出武清欠督【2019】26号通知两份,通知朗驰公司先行垫付***班组农民工工资。2019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书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按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为***垫付工资共637097元。该垫付款由承诺人***与朗驰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另行解决。”同日,***向朗驰公司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637097元全部发放到农民工银行卡中”。
另查明,***无劳务作业施工资质。朗驰公司当庭提交收据显示其已向***支付工程款7037025元,但其于诉状及庭审过程中自认已付工程款总额为6597025元。朗驰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陈述前后矛盾。***虽认可收据真实性,但经法庭询问其收取工程款总额,未能清楚陈述,并称朗驰公司陈述属实。关于已付工程款总额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因***未取得劳务作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朗驰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该价款中包含人工费。朗驰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组织的工人支付工人工资637097元,***为其出具《承诺书》,该书证内容显示,***认可朗驰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该垫付款由双方约定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另行解决。《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朗驰公司不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应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及公平原则,依法向朗驰公司返还垫付款637097元。
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637097元。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组新证据,证明***与朗驰公司之间存在案外的劳务分包关系。且工程款尚未结算。经当庭质证。朗驰公司对***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表示愿意与***尽快结算工程款。朗驰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4月14日发给***的《工程结算通知函》,明确表示双方就劳务分包部分进行结算,并注明了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对此没有异议,且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亦包括此份函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款项缺乏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朗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但***作为结算主体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双方涉案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朗驰公司与***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基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垫付了涉案款项,本应在双方劳务工程款结算中一并处理,但因***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因此,朗驰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妥,且有利于双方之间就遗留的劳务分包工程款问题尽快结算,及时了结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
因此,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本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郭弋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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