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建玲,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南大街119号明珠巷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未查明被上诉人***及杨建玲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给付欠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向***给付欠款于法无据。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66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第三人***共同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杨建玲的姐姐杨建花系同事关系。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杨建玲通过其姐姐杨建花向***借款共计800000元,用于做生意。***称其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杨建玲的前妻张芳军和其姐姐杨建花。2015年5月,杨建玲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750000元未还。2019年7月10日,杨建玲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借款人:杨建玲”。杨建玲与***系朋友关系。2012年,杨建玲向***承包的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汉城华都小区供胶模板,后***欠杨建玲货款396648元。
2015年7月18日,杨建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杨建玲供应***“汉城华都”项目所用浇筑板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8日共计欠杨建玲材料款39664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有债务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直接支付债权人***。***可凭此协议直接通知债务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款项。债权人:杨建玲签字身份证号:1304031974××××××××。债务人:***签字身份证号:1304211974××××××××。现债权人:***身份证号:1304041968××××××××。2015年7月18日”。2017年6月20日,***向郎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载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我叫***,我正在承建贵公司汉城华都项目,现需支付材料款396648元(叁拾玖万陆仟陆佰肆拾捌元)。因资金紧张,现申请贵公司于支付我工程款时将其中的396648元(叁拾玖万陆仟陆佰肆拾捌元)直接支付给***女士(身份证号1304041968××××××××)。***收到上述款项,即为我收到了上述款项,由此笔付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全部由我承担。申请人:***。”2018年2月27日,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向***转款40000元。后***向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催要款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杨建玲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依法追加***、杨建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系***、杨建玲、***经协商自愿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虽主张要求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但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辩称该《债权转让协议》与其公司无关并请求依法驳回对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与杨建玲系基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杨建玲与***是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杨建玲将其债权材料款396648元转让给***,***对此亦不持异议,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优先直接支付债权人***”,为履行该协议,***并向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其工程款时将其中的396648元直接支付给***。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转款40000元。据此,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转让金额确定为396648元,债务应予清偿,但应扣减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已转款40000元。现***主张要求***偿还356648元欠款,则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所诉,合法有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款3566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杨建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向郎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可以确认杨建玲将其债权材料款396648元转让给***,***虽有异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系***、杨建玲、***经协商自愿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主张要求***偿还356648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闫文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