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景观大道十八号花园洋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271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一审原告:***,女,193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一审原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勇公司),一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二审法院扣减芜湖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鉴定报告中部分项目金额无事实依据,具体包括:人工费调差747,400元、零星项目费用102,000元、增加网格布348,000元、钢筋数量误差1,002,830元、水电费调差95,464.97元等5项。二是案涉的管理费和维修费360,430元、审计费201,558.86元要求申请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是质保金给付期限认定存在问题。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工程总价5%,并未约定质保金给付期限,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的质保期自办理交工手续起最长不能超过两年。四是税率的计取不合理。申请人只应承担工程本身建设方面的税率3.539%,企业部分的税费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总评估报告中关于“工程价款为279,956,656.71元,按照5.45%缴纳税费”和**公司提供的其中2份说明的内容未经质证。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与***为一般的民事合伙关系,就合伙事宜进行委托,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同意,***个人委托的代理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在申请人未事先同意,事后也未追认的前提下不得约束申请人。二是巨勇公司明知申请人为该工程的合伙人,仍然突击找***等签字,其行为有明显恶意,双方所有签署的文书皆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两名委托代理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及于申请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工程价款和相关费用认定方面。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其委托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并在环宇公司的审计报告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基于***的申请,从公平角度考虑,委托**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再次审计,并根据评估报告和3份情况说明作出相应核减,系基于合同约定和有关事实,并无明显不当。且原审法院支持的工程总价已超出环宇公司审计报告总价款,***的再审请求增加上述5项费用,并无充分事实依据。2.审计费和有关税费的承担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承担于法有据。3.管理费和维修费360,430元已经受托人***、***代为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质量保证金的诉求,再审不予审查。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方面计算并无不妥。二、程序方面。总评估报告中关于工程总价款和税费比例的内容系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公司3份情况说明在其鉴定报告中已有所体现,两份证据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影响不大,原审法院的处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三、***委托授权效力方面。***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内与***是合伙关系,对外作为合伙代表人,有权委托***、***代为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效力对全体合伙人均有约束力。***称***的委托行为未经其追认没有效力的说法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