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东四大道**区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景观大道十八号花园洋房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为“并非所有单体工程均应‘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这一前提条件”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国有安置地块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及配套商业用房建设合同》(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每个组团自动工之日起15个月完成,单体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公共建筑自动工之日起10个月内完工,单体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因此无论是组团内建筑还是公共建筑都需要“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而二审在“本院认为”却认定“并非所有单体工程均应‘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这一前提条件”,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应满足“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这一因素,按照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以交1-19#楼钥匙的时间(即2015年2月12日)作为单体竣工验收时间,案涉项目的延期天数也已达到691天。二审未考虑到这一事实明显不当。就算按照一、二审认定的**建投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天数为681天,两相对比,**建安公司仍须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二)根据案涉《保障性住房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建投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形成的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认为**建安公司顺延工期天数大于逾期交房天数,从而驳回**建投公司的反诉请求,法律适用错误。且即使案涉项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直接以迟延付款天数作为顺延工期天数也不能成立。本案中,一方面,即使**建投公司存在部分付款未按约定支付的情形,但是数额小,次数少,不足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不能以此作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另一方面,**建安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未向**建投公司提出过任何顺延工期的申请。二审未查明**建投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否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之重要事实,以及**建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提出过顺延工期的申请,径自以迟延付款天数作为顺延工期天数,明显错误。(三)《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建安公司向**建投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建投公司向**建安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完全不同,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顺延工期天数”大于“工期延误天数”,即认为**建投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根据双方所签《保障性住房合同》的约定,**建投公司若逾期支付购房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以外,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建安公司若未按约定交付房屋,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以外,每逾期一日,另按已付购房款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两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不一样的,一个是未付款总额,另一个是已付购房款,因此,即便逾期天数一致,计算出的违约金也是不一样的。同时,芜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修改补充报告》,对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金出具了两种结论,而无论采用哪一种结论,**建安公司仍应向**建投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及利息。而一、二审判决置两份报告的鉴定结论于不顾,且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明显错误。**建投公司依据《保障性住房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建安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合计48904422元,并提供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受电工程检查、验收通知书》、案涉工程物业移交单、《****小区交接清单》《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无论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还是《修改补充报告》,都认为**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建投公司违约金。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报告均提出了异议,但该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即便不采纳,二审亦应说明不予采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是未予任何说理,直接置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于不顾,径自认为**建投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明显不当。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障性住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每个组团自动工之日起15个月内完工,单体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公共建筑自动工之日起10个月完工,单体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仅以单体验收为节点计算**建安公司逾期交房天数理据不足,相关事实不清。同时,案涉《保障性住房合同》对**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竣工交付住房,以及**建投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计算基数并不完全一致,一、二审法院以逾期天数长短为依据认定**建投公司要求**建安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据亦不充分。
综上,**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