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2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40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区。 被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景观大道**花园洋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37086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巨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352元;2、判令被告巨勇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巨勇公司是****国有安置地块保障性住房总承包方,将该地块11、12、16号及东区部分地下室工程三组团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的施工人员**相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涂料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被告***、被告**承包的该三组团项目中的油漆施工发包给原告,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方,**相也代表被告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前工程余款163352元。就本案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方于2013年8月29日曾向原告班组支付了645000元;因拖欠工资导致农民工信访,在**区重点局、公安局、信访局的主持下,三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给***。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被告**、被告***、被告**系该工程**团的承包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尚有上述三被告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故被告巨勇公司在余款支付范围内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本案在2017年**区法院作出的(2017)皖0207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判决,故一案不得进行两次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巨勇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曾于2016年8月31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再次向**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29日以原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8年7月9日以(2018)皖02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于2019年9月16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该驳回起诉。 2、原告此次起诉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仅将被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重新起诉,而**相(已故)不能代表***和**对外签订合同,已经芜湖中院终审判决查明认定,在查清**相不能代表***和**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芜湖中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相在(2016)皖0207民初2350号诉讼的庭审中**,系**让其帮忙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在三组团中听**指示,**是三组团的代表,工程款由**领取,**签字后到会计处拿钱。从**相的该**内容不能认定其相关行为系代表被告**为之。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系**团的现场负责人,**相是**请来的总施工长。结合原告一审关于领取款项向**出具条据的**来看,**并未以合同一方的身份与原告发生联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其他证据不能反映其与被告**就施工合同存在磋商、订立和履行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相系代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依据不当。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判决在已经查明**、***与***,**、**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其主张**相系代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依据不足,在此前提下,原告将***、**列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应驳回。 3、原告此次提交的2013年9月3日**、***、**等人签名的承诺书系伪造,通过与**2012年1月1日和被告巨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质量保修书的签名比对差别很大,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 4、原告所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和此前提交的油漆工班组工资清算单证据性质一致,均为原告***班组,但以此印证与**的合同关系已被两级法院否定。稍有差异就是此次有**签名,但**、***、**和原告***的法律关系前述二中已经阐明,且已被芜湖中院所否定,显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5、被告巨勇公司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巨勇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故从任何一个角度,法院都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巨勇公司的起诉。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巨勇公司等在事实上以及主体上均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820号以及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4790号判决所涵盖,原告再次滥用诉权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巨勇公司与被告**签订《**新苑项目工程承包书》一份,约定巨勇公司将位于芜湖市**区经二路东侧****安置区11#、12#、16#楼所有土建、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相与原告签订一份《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芜湖市****国有土地安置区11#、12#、16#楼工程及东区部分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为油漆工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顶棚8元/平方米,墙面6元/平方米(包括踢脚线及卫生间下挂10CM),公共部位刷乳胶漆的按实做面积8元/平方米,采取一次性包定的固定价格。东区部分地下室柱、梁、板、墙均均为13.5元/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7月30日(参照总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节点支付,每月以工人身份证人数按2000元/人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发放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年底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了一份油漆工班组工资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油漆工班组工程款数额为163352元,由案外人**相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相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352元未支付,被告巨勇公司又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以此为由,于2017年11月20日将**、巨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被告巨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33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为21338元),本息合计184690元。本院经审理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无证据显示巨勇公司尚有到期应付工程款未支付为由,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月13日,原告以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被告***、被告**系该工程**团的承包人,且三人系合伙关系,而被告巨勇公司欠付其余三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四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巨勇公司的企业信息、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新苑项目工程承包书、内墙涂料承包合同、芜湖市**区法院(2016)皖0207民初2350号庭审笔录、(2017)皖0207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即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对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被告***与被告巨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163352元的依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相签订的一份《内墙涂料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系**相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而根据三被告2013年9月3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三被告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3日的承诺书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及被告巨勇公司均不予认可该份承诺书,故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欲以其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没有三被告的签字确认,若被告**相系受被告**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合同主体应为**,**相只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但该承包合同落款处的甲方注明的就是**相,非委托代理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系代表三被告或三被告之一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更无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款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1633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不予支持。因不能认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巨勇公司尚有到期应付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巨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焦颖 书记员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色,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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