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尾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香洲头。
负责人:***,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尾供电局(以下简称汕尾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粤15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准许对被上诉人湘粤公司所提供的编号为HNXYHM20150910的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判令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粤15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直接导致判决结论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审查上诉人湘粤公司所提供的经过篡改了的、虚假的合同,也没有考虑上诉人要求对此合同进行鉴定的要求,就以该虚假合同所确定的单价进行了判决,这是对真实事实的不尊重,也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剥夺。被上诉人湘粤公司提供的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编号HNXYHM20150910是经过了篡改的、伪造的、不真实的合同。对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就依此合同所确定的虚假单价进行了判决。该合同为什么是伪造的,其理由是:①2015年3月25日、2015年9月18日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2016年7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格式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借用了他与被上诉人湘粤公司的合同,而上诉人得到的编号为HNXYHM20150910合同是被上诉人***给的,这个合同与其他两个合同一样,在合同“四、工程承包价”1.2款上都未具体说明单价,为什么在被上诉人湘粤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就偏偏清楚地写上了单价呢?很明显这个合同是经过伪造了的;②从合同的页面布局来看,也十分清楚地看出是经过了篡改的,真合同的眉页是2.5cm,而假合同的眉页只有2.0cm,但其他页又是2.5cm,右边宽真合同是2.5cm,而假合同的右边宽仅为1.5cm,其他页又变成了2.5cm,这十分明显地是将合同的第二页第四条进行了篡改。此外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份真实的合同没有异议,这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湘粤公司提供的这份合同是伪造的;2.一审判决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去分析考虑,断然用公式化的形式去套,这样的判决既不能体现公平,更不能体现公正。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承包合同,合同并没有约定对合同承包价进行“按实结算”或“核减”,相反在合同九.1“费用的变更”中明确写道“本次承包为一次性包干,一般不予调整”,同时合同也无“最终按实结算”的约定。其次,合同承包价是9677150元,加上增加和变更的项目(按湘粤公司说的70%=2066991元),那么上诉人全部工程承包价应为11744141元,而一审判决仅判给上诉人7366354.57元,那么请问这4377786.43元到哪去了?被上诉人***不用做事就在我们的合同中无端地就拿走了几百万元!这样的判决能让人接受吗?3.一审判决一方面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工程款按照湘粤公司所做的虚假的《合同》“以湘粤公司与***结算的施工价格乘以相应的工程量”计算,而另一方面对税收却采取了“因**自认其需承担税费大约450000元”就依此扣减税费450000元,**自认其需承担税费大约450000元是在要求***支付工程款11562814元的基础上所认的,而非判决书所确定的7816354.57元的基础所自认的,同时这还是个“大约”,并非绝对;4.从湘粤公司的答辩上看,湘粤公司付给***12166703元,也就是说对于692845元税费必然出现两种可能,其一是12166703元是己经扣除了税款的价,否则任何一个单位不可能应扣的税款不扣,还多付了1115407元,且多付了此款后还长期不进行索回。说明上述12166703元是应当付给***的。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就算湘粤公司说已付12166703元是未扣除税款的,但是12166703元-692845元税款,也不是11051296元,而是11473858元,这里还有一个422562元的余数,对此湘粤公司如何自圆其说?二是因为湘粤公司为了帮助***造假,篡改和伪造合同,只能这样表述,而正因是假的所以无法自圆其说。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湘粤公司付给***的工程款绝对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述的“***支付给**的工程款应以湘粤公司与***结算的施工价格.....”由上面的数这字不难看出,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绝对不是一审判决确认的那个数,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是十分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被上诉人湘粤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HNXYHM20150910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湘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编号为HNXYHM20150910合同是伪造的,而一审据以下判的依据就是这份伪造的合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合法、准确地判决此案,申请人在此再次提出鉴定要求,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因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作出的判决是十分错误的,同时一审没有接受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无异是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权利。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湘粤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NXYHM20150910合同进行真实性鉴定,并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2015年5月***与湘粤公司签订了一份(#48-#75)施工段合同,***就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湘粤公司又将(#75-#100)施工段再次承包给***。所以签订了后来的合同,因为没有考虑到进度款的付款方式,所以后来约定了单价,总工程承包款是以**供电局最终结算为准不变。与**没有任何关系,***与湘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二、本工程最终与汕尾供电局结算为16777345元。***与湘粤公司按最终结算的70%结算(11744141元),本工程所做的工程量:混凝土4745.3方、组立**1229.358吨、放线长度18.057千米,是***与**共同完成。**完成混凝土2935.32方、组立**831.103吨、放线长度18.057千米,***所做的凝土1809.98方、组立**398吨,**只完成所做的主体部分,其他附属及扫尾项目部全部由***完成。另百分之七十的税费,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地脚螺栓)及跨越架施工道路,恢复、验收费用等全部包括在这四百多万**面。所以他说***无端拿走几百万是胡说。三、判决所确定的7816354元这是个“大约”因为**所承认的734万元是直接银行转账,还有公司项目部及***帮**代付的因**没有签字,**不承认,所以只有个“大约”。四、***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应从**所做的工程款上扣除,因工程的进度、质量、结算、验收都是***在管理,***与湘粤公司结算,***亏湘粤公司一百七十多万元,应由***与**共同承担。因在工地上***转给**的工程款**没有用在工地上,而是带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在工地上大肆挥霍。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多拿了工程款七八十万,因多拿的工程款在未与汕尾供电局结算前,威胁湘粤公司情况下多拿的,所以欠湘粤公司的工程款应***与**共同承担,另**在工地上借***的工具至今仍未归还。
被上诉人湘粤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二、湘粤公司与***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此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上诉人**无权要求申请鉴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湘粤公司将工程以9677150元内部承包给傳建平,增减量按70%计工程款,现增加的工程量为2952845元,按70%计算是2066991元,二项合计应付是1174.414万元(未扣税的数额,扣税后692845元后是1051296元)。现湘粤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全部付款凭据,共计已付1216.6703万元,湘粤公司并未欠付该项目工程款,故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三、湘粤公司与***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有单价约定,这个单价约定是支付进度工程款的依据,即施工方完成到一定程度的量支付次工程款,这个单价并不是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的依据,因为本合同是9677150元的固定价,是上限约定。故这个单价并不影响本案的工程款数额,换句话说,此工程是固定价,不是要后期结算的价,此合同的单价并不影响本案最终认定,故上诉人提出单价问题是吹毛求疵,在本案中并无实际影响。四、根据湘粤公司的了解,本工程是***与**共同完成的项目,两人有工程量的分割单,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大点第2小点中陈述要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无实据,因为***完成了百分之四的工程量,理所当然需要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故上诉人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多付工程款的原因,该工程在完工后因其二方(***与**)工程款问题推诿,导致项目附属少量工程及验收无人去收尾,在发包方多次催促下,湘粤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不得不又找合同相对方即承包方***无论如何要完成最终的扫尾验收工程,好顺利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故为此湘粤公司多支出部分费用完成扫尾工程直到验收。但多支出并不等同湘粤公司应当支付,该项目湘粤公司是承包施工方第一责任人,如果不扫尾不验收,可能导致发包方要扣发相应工程款,甚至拒绝结算,故湘粤公司只好完成至最后。综上,湘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汕尾供电局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汕尾供电局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正确。根据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情况,汕尾供电局已经就案涉工程与湘粤公司结算并全额支付完毕,且汕尾供电局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对汕尾供电局的请求是正确的。二、**在上诉状中没有将汕尾供电局列为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出没有要求汕尾供电局承担责任的陈述。因此,应视为认同一审法院关于汕尾供电局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汕尾供电局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和判决,维护汕尾供电局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粤公司、汕尾供电局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共计115.62814万元给**(已扣减应由**承担,***方代扣的税金约45万元);2.判令***、湘粤公司、汕尾供电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汕尾供电局与湘粤公司签订《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第一标)施工合同》,约定汕尾供电局将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的第一标段施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湘粤公司,合同价为13824500元,第一标段为:新建N48-N100共53基**,并架设N48-华美构架双回线路。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架空送电线路安装、调试工程。包括:线路本体工程、施工场地租用辅助施工费用、旧电力线路拆除(如有)、旧光缆拆除,跨越及河流封航(如有)、***堰(如有)、施工道路修筑、全线绿化恢复、杆塔三牌(塔号牌、警示牌、相序牌)安装、场地租用费、OPGN光缆架设、线路参数测试。泥浆外运按实结算,结算最高上限为10万元。不包括:塔基占地及其青苗赔偿、架线工作及通道砍伐的青苗赔偿、施工道路的青苗赔偿、沿线建(构)筑物拆除、迁移补偿、各类市政管道拆除(如有)、光缆的测量及接续。之后湘粤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队。2015年9月18日,湘粤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NXYHM20150910),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新建基础N48-N100共53基,砼方量为:3145.42m3,新立杆塔N48-N100共53基,重量为1002.924吨,放紧线施工由N48-220千伏华美站构架,小计17.746km,导线采用2*JL/LB1A-630/45,地线两根均为48芯0PGW,均为同塔双回路,安装**三牌。承包范围方式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架空送电线路安装、调试工程。包括:线路本体工程、施工场地租用辅助施工费用、旧电力线路拆除(如有)、旧光缆拆除,跨越及河流封航(如有)、***堰(如有)、施工道路修筑、全线绿化恢复、杆塔三牌(塔号牌、警示牌、相序牌)安装、场地租用费、OPGN光缆架设、线路参数测试。泥浆外运按实结算,结算最高上限为10万元。不包括:塔基占地及其青苗赔偿、架线工作及通道砍伐的青苗赔偿、施工道路的青苗赔偿、沿线建(构)筑物拆除、迁移补偿、各类市政管道拆除(如有)、光缆的测量及接续。线路施工工程包工和部分包料(**、导地线、绝缘子、金具材料、光缆及金具、**三牌由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全部由乙供应),由乙方承包工程量(含工地运输),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施工期限、包工程原材料检验及所有验收费用,包合同价的税收发票费用。1.工程承包价为:9677150元进行承包,砼方量单价为1500元/m3,**组立单价为1500元/吨,放紧线施工单价为120000元/km,其中**、导地线、光缆、光缆金具、绝缘子、金具、**三牌由甲方提供。2.其中在本施工段中若有设计变更及施工量的增减。工程完工后另行结算,按与供电局结算价的70%进行结算。***施工队根据《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进行施工。***施工队在完成了一定工程量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NXYHM20150910),约定将合同承包范围工程由**负责施工,同日即2016年7月21日,***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以上合同价***抽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2.***施工队未完成的基础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完成,施工价格由湘粤公司与***结算为准;3.工程设计变更费***抽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所有签证增补费用***不得抽取扣除。4.工程施工进度款由施工队申请拨款至***账号,工程款到账***账户两日之内必须全部转至**账户,甲方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在最终结算扣除。**施工队施工完毕后,湘粤公司确认***施工队(含**班组)混泥土浇筑**组立全部工程量为塔材1229.293t,混泥土方量4745.3m3,钢筋388.811t。***确认**施工队的工程量为:混泥土方量为2935.32m3,**重量831.103t,放线总成18056米。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7日通过验收。2017年10月,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第一标)(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第一标)送审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684.5700万元(其中主合同价13824500元,增加金额3021200元,核增46元,核减68401元,审核后金额为16777345元(其中主合同价为13824500元,增加金额2952845元)。汕尾供电局将款项16777345元全额支付给湘粤公司。湘粤公司按与***签署的合同约定增加工程款按70%结算,认为增加工程量为价款为2066991元(2952845元×70%),主合同价为9677150元,合计总工程款11744141元,应扣减税费692845元(989779.85的70%计),应实付11051296元,湘粤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共计1216.6703万元。另外,***已经实际向**支付工程款7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汕尾供电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湘粤公司,湘粤公司收取一定费用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队完成一定工程量后,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给**,**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签订的《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NXYHM20150910)及《补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7日通过验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确实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所投入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筑物,因此**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部分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粤公司、汕尾供电局是否需要共同向向**支付工程款115.62814万元。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阐述如下:一、关于汕尾供电局、湘粤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工程款115.62814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汕尾供电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湘粤公司,双方签订了《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第一标)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138245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777345元(其中主合同价13824500元,增加金额2952845元),根据汕尾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将以上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湘粤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汕尾供电局与**无合同关系,且不拖欠湘粤公司的工程款,故汕尾供电局无需支付工程款给**,对**请求汕尾供电局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156281.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湘粤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根据双方签订的《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以合同价9677150元转包给***,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增减部分按与供电局结算价的70%进行结算。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解答:“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及解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因此参照合同约定,湘粤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主合同价9677150元+2066991元(2952845元×70%)=11744141元,湘粤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共计1216.6703万元,其没有拖欠***的工程款,同时与**亦没有签订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湘粤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给**,对**请求湘粤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156281.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需要支付**支付工程款1156281.4元的问题。***与**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合同价***抽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工程设计变更费***抽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所有签证增补费用***不得抽取扣除;***施工队未完成的基础工程由**负责施工完成,施工价格由湘粤公司与***结算为准。***与**签订的《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进行管理,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无效。故***支付给**的工程款应以湘粤公司与***结算的施工价格乘以相应的工程量。湘粤公司与***双方约定砼方量单价为1500元/m3,**组立单价为1500元/t,放紧线施工单价为120000元/km,根据***确认**的工程量为:混泥土(砼)方量为2935.32m3,**重量831.103吨,放线总成18056米,故(1)砼:1500元/m×2935.32m3=4402980元;(2)**:1500元/t×831.103t=1246654.5元;(3)放紧线:120000元/km×18.056km=2166720元;故**施工的工程款为:(1)+(2)+(3)=4402980元+1246654.5元+2166720元=7816354.57元。因**自认其需承担税费税费大约450000元(由***代扣,据实计算),故***需支付**的工程款为:7816354.57元-450000元=7366354.57元,***已经支付**共7340000元,只需向**支付26364.57元(7366354.57元-7340000元)=26364.57元。至于**认为根据合同价9677150元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推算出砼方量单价应为1800元/m3,**组立单价应为1800元/t,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合同价9677150元包括了线路本体工程、施工场地租用辅助施工费用、旧电力线路拆除(如有)、旧光缆拆除,跨越及河流封航(如有)、***堰(如有)、施工道路修筑、全线绿化恢复、杆塔三牌(塔号牌、警示牌、相序牌)安装、场地租用费、OPGN光缆架设、线路参数测试、泥浆外运等等费用,根据合同价及总工程量推算出的单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对**请求***支付**支付工程款115.62814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湘粤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364.5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6.53元(**已经预交),由***负担346.73元,由**负担1485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代**租用工程车费用单据,拟证明**还没有把***代付的费用还给***,因为修建工地,***还欠湘粤公司170多万元,要求**与***一同承担;证据2.***帮**代付的所有费用,拟证明***还欠湘粤公司170多万元,要求**与***一同承担;证据3.**借***的工具明细表,经手人**是**聘请的人,拟证明**借的工具还没有还给***;证据4.***方与**签订的补充合同,拟证明5%的管理费没有从工程款扣除;证据5.**欠***70多万的明细,拟证明**欠***70多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刚才***自己陈述是***写的;2.是否真实无法确定;3.***所讲的**欠***的什么钱与本案无关;4.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这些问题。***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自认,对其本人有约束力,但没有得到相对人**的确认,对**没有约束。被上诉人湘粤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湘粤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汕尾供电局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同意湘粤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在一审时已作为提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已作出认定,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其真实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被上诉人湘粤公司所提供的编号为HNXYHM20150910合同真实性如何认定的问题;2.对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对被上诉人湘粤公司所提供的编号为HNXYHM20150910的合同的真实性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2016年7月21日***与**签订的《220千伏华美输变电(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与湘粤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工程由**负责施工,***施工队未完成的基础工程由**负责施工完成,施工价格由湘粤公司与***结算为准;而湘粤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由被上诉人湘粤公司提供、编号HNXYHM20150910)约定湘粤公司与***双方砼方量单价为1500元/m3,**组立单价为1500元/t,放紧线施工单价为120000元/km,对此,上诉人**对湘粤公司提供编号HNXYHM20150910的合同约定单价不服,认为编号HNXYHM20150910合同是经过了篡改的,伪造的,不真实的合同,请求对被上诉人湘粤公司提供的编号HNXYHM20150910的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与***签订合同时,既然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价格以湘粤公司与***结算为准,就应当要求***提供***与湘粤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附件,或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价格(标准)予以明确,因此,在施工价格约定方面,**在“事可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理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湘粤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签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不是合同的缔约方,在合同缔约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请求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缺乏依据。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对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约定合同支付,因此,一审法院以湘粤公司与***结算的施工价格乘以相应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并扣除承担的税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汕尾供电局、湘粤公司是否要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6.5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彬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