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81民初1457号
原告:张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见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现住湘乡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成与被告湖南省见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晓公司)、***、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见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资费用共计26310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3106.27元为本金,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2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湘粤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享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案涉合作项目收益享有20%的收益分配权(截止至2021年5月13日,合作项目已回款收益为3210000元,原告应分份额为64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通过实际控制的见晓公司,利用原告、**在光伏项目开发方面的经验和资源通过自主开发及合作开发等方式取得项目资源,利用***在资金、施工资质及经验等方面的资源完成项目各阶段的资金投入及项目建设,利用原告在光伏项目收购领域的经验和资源将项目以BT等模式交割出去实现盈利;三方确认各方占见晓公司的股份为***45%、**35%、张成20%。2019年5月5日,原告与***、**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合作通过湘粤公司承揽光伏工程项目,所获收益按***45%、**35%、张成20%进行分配,三方分工分别为***负责项目操作期间的资金支持及工程建设、**负责承揽项目及业主对接、张成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及关系协调;截止2019年3月共承揽并建设两个光伏电站项目,分别是位于**的69.14兆瓦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河南鹤壁朝歌4.5MW及万家欢乐6MW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见晓公司尚欠张成工资、差旅费、招待费等垫资费用263106.27元;在合作期间,***个人欠张成30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在上述两个项目承揽主体湘粤公司收到任何一个项目的回款后,第一时间结清以上费用;***个人为款项的及时支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截止起诉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合作项目已收到回款300余万元,剩余仍有本金及利息正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因结算存在争议所以没有最终确认,合作项目之间的回款仍在湘粤公司账上。根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所属的收益应当归属于原告、**与***所有。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是,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张成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即张成与见晓公司就未付工资、差旅费、招待费等垫资费用发生的法律关系、张成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张成、***、**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而三个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三个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且本案三个法律关系不是同类法律关系,各个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也不相同,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第三,本案中,张成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张成仍不愿撤回其中两个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35.5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胜男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