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19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2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湘粤公司支付工程款91837元;2.***、湘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与***、湘粤公司签订《湖南**光伏发电项目顶管和汉寿项目用工合同》。后经结算,***、湘粤公司欠**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301837元。后**收款210000元,***、湘粤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劳务费91837元。经**多次催讨,***、湘粤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湘粤公司辩称,**曾向***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请求政府督促相关企业及个人及时支付**市光伏发电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后***人民政府交办***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该事宜,并确认湘粤公司在承建**分布光伏电站***太子庙顶管工程项目时,尚欠**工程尾款53040元。尔后,湘粤公司已将尾款53040元付至**银行账户。案涉争议已经处理完毕,所有农民工均亦明确表示湘粤公司所欠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承诺书及附件系复印件,附件内容仅显示***的用款计划,不能证明***、湘粤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分四次向**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的情况,予以采信;3.**提交的项目明细清单系个人单方制作的手写清单,无***、湘粤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项目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提供的非开挖导向顶管工程现场签证单系复印件,施工单位亦显示为湖南省常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且无***签字或湘粤公司签章,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提交的《湖南**光伏发电项目顶管和汉寿项目用工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6.**申请的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法证明***与**工程款结算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7.湘粤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落实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湘粤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加盖中国建设银行湘乡广场支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9.湘粤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显示**于2020年12月1日收款53040元,与***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函》相印证,**亦认可收款53040元,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湘粤公司承建**分布式光伏电站***太子庙顶管工程,并将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尔后,***将其中***工、***磨两家公司光伏板安装项目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后***分四次向**转款共计120000元。2020年,**向***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落实农民工工资的报告》,请求政府督促湘粤公司、光伏板安装负责人***、顶管负责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报告载明:***负责项目已收款120000元,欠付**款项为73600元;***负责项目已收款148180元,欠付**款项为53040元。2020年11月,***人民政府交办***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该事宜。***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函》,确认湘粤公司在承建**分布光伏电站***太子庙顶管工程项目时,尚欠**工程尾款53040元,并要求湘粤公司将此笔款项汇入**银行账户。2020年12月1日,湘粤公司将53040元付至**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湘粤公司将其承建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太子庙顶管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湘粤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系劳务分包人。尔后,***再将其中***工、***磨两家公司光伏板安装项目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完毕后,***分四次向**转款120000元。根据**、湘粤公司认可的《关于申请落实农民工工资的报告》,***欠付**款项为73600元,故***应支付**欠款73600元。**主张***尚欠91387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湘粤公司辩称案涉争议已处理完毕,但根据庭审中**及湘粤公司的陈述,结合湘粤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案涉争议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后,湘粤公司仅支付***负责项目中所欠**款项53040元,***所欠款项736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对湘粤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违法发包人主***。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系因建筑施工过程中付出劳务方未及时得到劳务费而引发的纠纷,**属追索劳务费的自然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主***,**要求湘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73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负担416元,***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郅偲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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