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554号
原告金军朝,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李建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启,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侍安昌,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韩沛良,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69977909P。
委托代理人苏永胜,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东区。
原告金军朝因与被告张先启、侍安昌、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军朝于2021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1年9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侍安昌、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楠,侍安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金军朝申请撤回对张先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军朝诉称,张先启、侍安昌、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金军朝借款8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经结算,2015年4月1日,张先启、侍安昌、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金军朝借款本金705250元,并于当日向金军朝出具借条两份,出具借条后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7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310000元。金军朝要求判令侍安昌、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侍安昌辩称,金军朝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而非金军朝诉称的80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375750元借款,张先启与侍安昌并未实际收到。
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军朝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请求驳回金军朝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金军朝提交的二份借条的认定,侍安昌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金额为375750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并提交了侍安昌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称该借条复印件与金军朝提交的借条无关联。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借条,借条均为侍安昌书写,且在侍安昌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中注明“已还30万2015.4.1号”与金军朝提交的借条落款日期相印证,侍安昌称借款未实际发生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相佐证,侍安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金军朝提交的二份借条应予认定;2、关于对金军朝提交的借条上侍安昌加盖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的认定,金军朝称侍安昌借用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手续承包工程,侍安昌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交侍安昌与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金军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故金军朝认为侍安昌构成表见代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对侍安昌提交的录音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侍安昌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再者,录音的主体涉及案外人侍淑聪,侍淑聪未到庭进行确认和接受询问,对侍安昌提交的录音应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侍安昌向金军朝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金军朝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通过金军朝中国银行账户汇至案外人高凤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2014年6月22日,侍安昌向金军朝借款300000元,于当日向金军朝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有张先启、侍安昌二人借金军朝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78000元总计伍拾柒万捌仟元正特证借款人张先启侍安昌2014年6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还还过30万2015.4.1号”、“今借到金军朝现金348000元(叁拾肆万捌仟元正)张先启、侍安昌2014.6.22号2014.12.22号还清2014.6.22号”。后经结算,侍安昌于2015年4.1号重新向金军朝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张先启侍安昌二人借金军朝现金叁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正(329500元)特此证明2015年4.1号”、“今借到金军朝现金叁拾柒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正(375750元)张先启侍安昌2015年4.1号”。重新结算后,侍安昌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侍安昌向金军朝借款,金军朝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侍安昌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金军朝要求侍安昌偿还借款705250元,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重新出具借条后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故起诉之日应为逾期还款之日,金军朝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侍安昌辩称金军朝提交的借条与侍安昌提交的借条没有关联性,但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相佐证,侍安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金军朝要求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军朝要求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侍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军朝借款本金705250元(利息计算以705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金军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金军朝承担750元,由侍安昌承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