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七彩办公文体门市部。地址:河南省长垣市魏庄办事处长恼路。
经营者:苗玺,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华垣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沛良,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七彩办公文体门市部及原审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3民初729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诉商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恒大关联公司,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长垣县七彩办公文体门市部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以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为由,起诉要求二背书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本案管辖权。长垣县七彩办公文体门市部起诉时并未将出票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