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2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7418号
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17层2005(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天,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刚、张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721元,并以9857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在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的尚东帝景花园27号楼、36号楼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尚东帝景花园27号楼、36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外墙墙体以外至真石漆面层完成的所有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综合单价为195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期限为工程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2015年8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因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被告***用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工程款985721元。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一、涉案的《施工协议书》是***与原告签订的,***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真石漆未做;三、***人已经向原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项979779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178961元;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是因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工程烂尾,与***无关。
***、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王世贺(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尚东帝景花园27、36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乙方施工,综合单价195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世贺进场施工。2015年9月21日,经结算27#楼外墙保温670760元、36#楼东单元北墙保温41800元。2015年11月24日,经结算27#楼外墙保温-103480元、36#楼外墙保温549660元。以上结算王世贺均签字并同意挂账,共计1158740元,原告称王世贺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注册后未实际经营,故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25日,***与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王世贺签订协议书,***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共享春天18A02号公寓抵顶工程款979779元,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王世贺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人与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王世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没有依据,因王世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王世贺与***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应支付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78961元(1158740元-979779元)。原告称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注册后并未实际营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支持178961元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45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因《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工程合同关系、有无欠付工程款均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故对其要求在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的尚东帝景花园27号楼、36号楼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961元、利息245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2元,由被告***负担2425元,由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青
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
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季宇萌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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